(2015)新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新绛县三泉镇。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张华荣(系被告父亲),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张某乙、二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冲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所生儿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从来没有吵过架,被告一直给别人开车赚钱。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去年患了癫痫病,但经过一年多的治疗,目前病已好转。另原、被告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太原癫痫病医院数字化脑电地形图诊断系统报告单、山西省医疗机构普通处方笺、统一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3日生育了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1日生育了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