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福,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6月,被告松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松某系云南省文山县人。2004年春,原告杜某与被告松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松某随杜某到海安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6月,被告松某从杜某家中出走,至今未归。2006年5月,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动撤诉。2015年2月,原告杜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松某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松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松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松某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经济产生矛盾后被告松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松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