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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程立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程立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佳。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程立冬。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立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1月20日不属于被告的上班时间,被告在厂区内闲逛时被叉车撞倒。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从未认可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做出承诺,要求原告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已自行缴纳,对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受的伤害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5、鉴定费350元。被告程立冬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内工作时被叉车撞伤左足,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认定被告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0月24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做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因被告提出离职而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是2014年10月27日结束的,是由被告提出离职的。原、被告双方在当日的仲裁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份。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供了被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950元、工龄工资700元、加班工资540元及社保2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另外,仲裁委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后查明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签收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中,公司代理人因疏忽在笔录中确认了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所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且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维持了工伤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故无需承担工伤赔偿金及工伤期间的一切待遇。被告月工资为3,800元左右,无法提供其他的工资签收单。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发生事故后一周就回老家了,没有再回过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离开时解除。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自行缴纳社保,社保费用已作为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承诺如发生意外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有关社会保险金已自行缴纳,不需原告重复缴费,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作为工资由被告领取,如发生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承诺书》并主张被告已承诺其自行承担未缴社会保险的责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本院认定被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应以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为标准计算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被告未提供病假证明,仲裁委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符合其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及因工致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1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离开公司时解除,因2013年1月30日被告仍在停工留薪期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当时做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仲裁委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符合被告发生工伤后进行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对仲裁委认定的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立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立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三、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立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四、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立冬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265.20元;五、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立冬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