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锋,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梅春峰,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达公司)诉被告王华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王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梅春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旺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王华锋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蓝田段1479km+800m处时,与刘华军驾驶的通旺达公司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液化天然气)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液化天然气泄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王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通旺达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68500元、货物(液化天然气)损失4147.50元、事故处理施救费16000元,共计88647.50元。鄂f×××××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华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通旺达公司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华锋赔偿。被告王华锋辩称:鄂f×××××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王华锋的弟媳童方荣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华锋,是王华锋实际经营该车的运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0时许,王华锋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沿蓝商高速向商洛方向行驶至1479km+800m附近时驾车精神松懈,观察不周,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刘华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华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军无责任。刘华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属通旺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运输的是液化天然气,本次事故造成通旺达公司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门、阀门损坏,天然气泄漏。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陕西省应急办指令到现场排险并处理损坏的罐车,通旺达公司支付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排险费4000元及液化天然气罐车全面检验费12000元。通旺达公司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运输的液化天然气是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以每吨价格5250元向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于2013年10月10日20时31分灌装天然气前空车过磅重量为27.94吨,次日0时34分灌装完毕重车过磅重量为49.66吨,装载天然气21.66吨。事故发生经处理后,刘华军驾车行驶到荆门将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天然气换罐排液导入其它车辆另行运输,换罐排液后过磅天然气净重20.87吨。本次事故造成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液化天然气泄漏0.79吨,损失4147.50元。通旺达公司的鄂h×××××挂半挂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维修,通旺达公司支付维修费68500元。2014年7月28日,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向通旺达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确认鄂h×××××挂半挂车的维修费金额为68500元。同时查明:鄂f×××××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华锋,由王华锋运营,仅登记在王华锋弟媳童方荣的名下。王华锋于2013年3月14日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失时可依法获得赔偿。王华锋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刘华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军无责任。王华锋、刘华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通旺达公司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门、阀门损坏,天然气泄漏。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陕西省应急办指令到现场排险并处理损坏的罐车,通旺达公司支付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排险费4000元及液化天然气罐车全面检验费12000元。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装载的液化天然气泄漏0.79吨,损失4147.50元。鄂h×××××挂半挂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过维修,通旺达公司支付维修费68500元。通旺达公司的上述损失,被告王华锋应当按责予以赔偿。由于王华锋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王华锋赔偿。原告通旺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总计为88647.50元,按前述赔偿原则,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6647.50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王华锋不再对原告通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6647.50元,合计赔偿886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王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谢时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