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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户籍登记显示生于1966年2月6日,庭审中其自称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正定县。2015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正定县曲阳桥乡高平村王某甲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周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之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办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她自己弄成的,我只是搧了被害人一把掌,被害人的伤是自己的弄成的,被害人有耳朵底子。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我该赔她,但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正定县曲阳桥乡高平村王某甲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周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之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天,医疗费2327.1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7日7点多我下班后,我看见家门口的出水沟不知道谁填了,我就拿铁锹在家门口清理门前出水沟,边清理边骂填出水沟的人。东领家孙某某和王某甲听到骂声就出来了。王某甲问我你骂谁呢,我说谁填的我就骂谁。我接着说王某甲不教孩子好,让孩子见了我们就吐吐沫(王某甲系幼儿园教师),王某甲就说谁说的。我就说她不教好、不懂号。后来王某甲就过来踹了我左脚上一脚,我伸手搧了她脸部一巴掌,记不清哪只手搧的,也记不清扇的哪边脸了。我当时把铁锹扔到地上,后来孙某某把我推到了一边,接着我和孙某某互相撕扯,谁也没有打到谁。王某甲跟着过来了要跟我动手,我媳妇闫某某过去拽王某甲,接着王某甲和我媳妇打起来了,王某甲拽着我媳妇闫某某头发,把我媳妇拽到地下了,她又用脚踹我媳妇肚子,扇了我媳妇头上几巴掌。我拿起铁锹要拍王某甲,被孙某某夺了扔地上了,没有拍到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去她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我,在她家门口被孙某某夺了,之后就不打了。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那天(2014年7月27日)下午7点多我在家中听到周某某在我家门口骂街。我就出来说骂谁的。我说你骂谁呢,他说就骂你呢,早就看你不顺眼了。后来他就拿铁锹劈我头部,我丈夫用胳膊一挡,轻轻的拍到我头了。后来我丈夫夺了他的铁锹,周某某媳妇(闫某某)就说我把她家窑洞给弄坏了,还说我教一个小孩在我家东边吐她来。骂着骂着我就和周某某媳妇打到一块儿了,她抓我,我就抓她,把我耳朵后面和左胸抓破了,我朝她脸上抓,抓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个头大,用两个手拽着闫某某头发把她给弄倒了,我拽着她头发不让她起来,怕她起来打我。后来我婆婆让我撒开,把我俩拉开了。拉开后我在门口站着呢,我丈夫已经把周某某拉到他家门口了。后来没有拉住周某某,周某某边骂边跑过来用右手一巴掌扇到我左脸耳朵上了。后来我丈夫他们就把他拉开了。3、证人闫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的证言。7月27日晚上我丈夫吃完饭在门前用铁锹清理我家排水沟时,我丈夫就说谁把我家排水沟给堵了。我家邻居王某甲在她家门口说你家排水沟是别人堵的。后来我说你别教孩子们冲我吐口水,王某甲说你见我教来吗。王某甲上来就拽我头发抓我脸、扇我脸,又踹我肚子,我也抓她头发,我俩互相拉扯了一会。后来王某甲婆婆就从她家门口过来拉我俩,把我俩拉开了。我没有打王某甲的脸。我左右眼角被抓伤,嘴角两边也被抓伤。周某某当时没有扇王某甲的脸。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我在家里领着孩子耍呢,听到周某某和王某甲在家门口吵吵呢,周某某和王某甲怎么打起来的我不清楚。有没有别人在我不清楚,我就听到周某某和王某甲吵来。5、证人张某某(系王某甲婆婆)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下午7点左右,我当时在家门口坐着呢,周某某下班回来后,拿着个铁锹在我家门口一边挖流水沟一边骂。我对周某某说你看你这个孩子你骂嘛呢,周某某说有人给俺家挡这个流水沟来。我儿媳妇出来了,我问她这是你给人家弄得吗,我儿媳妇说这是别人弄得,你别骂了。周某某开始骂我媳妇,就拿铁锹劈我儿媳妇,我家小子挡了一下,蹭了我家儿媳妇头上一下,不是很重,第二下又拍了王某甲肩膀一下,我家小子就把周某某推到他家门口了。周某某媳妇过来就拽住王某甲前边衣领,王某甲就拽住周某某媳妇头发。我就对王某甲说,你撒开,别打人家了,我就把王某甲拽开了。周某某跑过来用手呼扇了王某甲两巴掌(记不清他是用哪个手呼扇的,也记不清呼扇到我儿媳妇哪面脸了。后来我家小子过来把周某某拽一边了,我就把王某甲拽到家里面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和王某甲家、周某某家都是乡亲关系。那天下午是因为周某某家门口前流水沟被堵了,周某某在王某甲家门口骂,我当时只见到周某某拿铁锹拍王某甲来,拍了两下,不知道拍到脖子还是头了,王某甲丈夫在那挡着,王某甲丈夫把周某某拉开了,夺了周某某的铁锹了。后来王某甲和周某某媳妇撕扯到一块了,王某甲和周某某媳妇儿互相拽着头发,周某某跑过去呼扇了王某甲两巴掌,听扇到王某甲头上了,王某甲婆婆在那拉着王某甲,后来把她们拉开了,我们赶紧过去拉他们,王某甲丈夫过来把周某某拽走了,后来王某甲婆婆把王某甲拉家去了。7、证人孙某某(王某甲之夫)的证言。那天下午7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周某某在我家门口骂呢。骂谁给他家堵了流水的沟,我就和我媳妇出来对周某某说:你别闹了周某某,这不是俺家堵的。周某某就骂,我媳妇说你在我家门口骂这是骂谁呢,周某某拿着铁锹朝我媳妇头上劈,我用胳膊一挡,打到我媳妇头上去了,蹭了一下,又用铁锹朝我媳妇杵了几下,没有杵着。后来我把周某某往他家门口推,推到他家门口等了一下,周某某又跑到我家门口去了。我回过头一看我媳妇和周某某媳妇在一块互相拽头发呢,周某某过去了,呼扇了我媳妇两下子,呼扇到哪了没有看清,我过去把周某某拉开了,我母亲还有一个人拽着我媳妇,把我媳妇和周某某媳妇拽开了,我母亲就把我媳妇拽到家里面了,周某某就在我家门口骂,后来我们没有打他。我只记得当时周某某用手打到我媳妇耳朵了,打到哪个耳朵我记不清了。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甲家、周某某家都是乡亲关系。那天下午7点多,我听到王某甲家门口吵吵呢(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朝那边看了看,当时有王某甲和王某甲丈夫还有王某甲婆婆,周某某和周某某媳妇在那,我看到王某甲和周某某媳妇在王某甲家门口那互相拽着头发,王某甲把周某某媳妇给弄倒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9、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正)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437号法医学人损伤作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其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外力致其左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之规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正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正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了周某某、王某甲。10、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证实周某某生于1986年6月12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1、附带民事证据。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出院证,证实王某甲住院2天;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医疗票据(仅限盖有公章的正式票据)2327.16元;交通票据8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打王某甲、王某甲的伤系其自己造成的,经查,在侦查阶段之中,除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外,被告人亦供述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且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亦显示周某某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其称王某甲的伤系其自己所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未伤害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发生,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327.1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用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其职业系教师、应按上一年度教师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其因被侵害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327.1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用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80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