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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长富诉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富,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长富,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职务:校长。地址:杞县柿园卫生院西邻。原告赵长富诉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上午接被告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电话通知,要其到学校开会。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杞县北关外车辆加油站南106国道东侧时,被一从北向南行驶的农用四轮车撞倒在地后逃逸(至今未破案),被告当即倒地后昏迷,经路人送至杞县中医院后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大量出血,花去698.50元后转开封市铁路医院抢救,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0381元脱离危险、去掉一块颅骨后,于9月20日因经济困难转回杞县西关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杞县人民医院花费1440元后疗效不佳,于2004年9月29日再次返回开封市铁路医院治疗,本次又花去医疗费2869.6元。因资金供应不上,返回家中自购药物治疗,这时,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脑失去控制,全依赖别人护理。2005年3月15日,原告身体恢复到一定程度后,又返回开封市铁路医院做颅骨复原手术,此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115.30元,而后出院回家静养。2006年3月以后,原告大脑思维混乱,语言表达经常出现逻辑错误,便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当时教育系统没有处理过此类案件,便一拖再拖,一直拖到2007年10月,开封市人事局才批准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进行伤残级别鉴定。经开封市人事局委托,原告被鉴定为二级甲等残疾(相当于现行的五级伤残),结论出来后,原告申请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工伤仲裁,被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据本鉴定申请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对原告的诉请只支持了部分,对原告丢失票据有医院证明和病历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外出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均未支持,因而原告对仲裁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12.80元,护理费44471.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7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880元伤残补助金11628.9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11173.64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富系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职工,于2004年9月8日13点许,接柿园一中电话通知参加学校会议,从家中骑电动车去学校途中,于杞县北关外加油站南106国道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进行紧急治疗,花去医疗费694.50元(有病历,票据丢失,有证明),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逃逸未找到。因病情严重,于当天17时许转入开封市铁路医院,并及时动手术取出原告头盖骨10cm×8cm一块。因经济原因于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治疗。本次历时12天共花去医疗费10381元。2004年9月24日至9月29日入住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历时5天,医疗费1440元(有病历,但票据丢失,有证明)。2004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重新入住开封市铁路医院,历时13天,医疗费2869.60元(医院票据3张)。2005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再次入住开封市铁路医院进行颅骨复原手术,历时16天,医疗费7115.30元(票据1张)。2005年4月4日于杞县西关人民医院检查费用96.4元(票据1张)。2006年9月25日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CT及检查费共计320元(票据2张)。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于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26.1元(票据7张)。以上医疗费共计:23042.9元,住院共计47天。经赵长富申请,2007年10月17日开封市人事局批准认定赵长富为工伤,经其委托伤残等级为二级甲等;该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经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2013年6月26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该鉴定已生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4年7月原告工资表上的工资为1292.10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28.90元(1292.10元×9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10元(47×30元)、护理费3149.47(67.01元/天×47)、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以上认定事实有原陈述,医疗费票据,开封市人事局鉴定书,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富系杞县柿园乡第一中学职工,于2004年9月8日13点许,接柿园一中电话通知参加学校会议,从家中骑电动车去学校途中,于杞县北关外加油站南106国道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已被开封市人事局认定为工伤;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玖级伤残。被告虽然对工伤认定不服,但赵长富工伤认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且工伤认定结果已经生效,本院对工伤认定予以采信。对赵长富的伤残程度鉴定采信,以最终结论九级伤残为准。原告于2004年9月8日事故当天在杞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票据丢失,2004年9月24日至9月29日入住杞县西关人民医院,历时5天,医疗费1440元,有病历,但票据丢失,有证据证明,本院给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880元部分票据和钱数与陈述的情况不符,酌情500元为宜;2006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为《好视力眼贴售后服务卡》,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4471.94元,包括出院以后院外护理,因为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故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28.90元,医疗费23042.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10元,护理费3149.47,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050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马志钊陪 审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