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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章翔,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忠、黄章翔,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郴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6月27日双方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5月7日生下婚生儿子黄某。2012年,原告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发现被告黄某甲与广东佛山的一打工女子有婚外情。同年9月,被告又与另一女子发生婚外情。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婚外情一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之后,原告王某某被迫搬离与被告黄某甲在厂外一起承租的房子,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2年6个月无任何联系。被告黄某甲从原告王某某离开时起便对婚生儿子黄某不闻不问,未再支付过抚养费。综上,被告黄某甲长期以来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儿子黄某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甲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黄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是黄某及黄某的出生时间;5、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没有抚养黄某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都不是事实,若婚生小孩黄某归被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甲就同意离婚,且不需要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若黄某不归被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2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黄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波折,共同分享婚姻生活中的幸福快乐,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各自努力工作,家庭生活条件不断改善,生活本应更加幸福美满。但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时缺少沟通交流和处理的方式方法有欠妥当以致感情日益平淡,是原、被告双方目前婚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所在。同时,在庭审中能看出原、被告双方都非常关心疼爱婚生小孩黄某,从为人父母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意识到夫妻离异将会给孩子带来怎样的心理阴影。尤其是在黄某年纪尚幼之际,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显然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虽诉称被告黄某甲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被告黄某甲存在以上行为。原告王某某虽提交了一份社区证明,但仅从该证明上看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是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可挽救,双方应当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彼此宽容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一起建造美好、和谐家庭。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