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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优萍与林贵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优萍,林贵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31号原告贺优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贵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83号。负责人:刘增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奇军,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职工。原告贺优萍诉被告林贵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优萍诉称:2013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贵根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横镇涨起港至山西村公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原告贺优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贵根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陀人民医院六横分院救治,2013年11月12日转院至舟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分别住院治疗34天、25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术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林贵根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64000元,并另行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另查明,浙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1931.04元(包括医疗费109184.24元、医疗用品费25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20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3044.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扣除被告林贵根垫付的6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两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贺优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2.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13次的事实;3.门诊费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费用5915.18元的事实;4.出院小结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6天的事实;5.住院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费103269.06元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7.医疗用品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用品费用2561.9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需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间180天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0.户口薄复印件1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11.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经济合作社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青联中心村干岩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打工月收入4000元,且有母亲刘亚丰需要赡养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13.护理费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共计12080元。被告林贵根在庭后向本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林贵根认可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4000元,另支付了3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自行车。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贵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林贵根与其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可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处理。被告林贵根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上述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后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另外购用药无医嘱证明,无法证明治疗关联性的,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60天的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对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80-90元/天标准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180天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40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在公司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证据,故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完税证明。5.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母亲实际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7.对鉴定费不认可,因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8.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诊次数和门诊病历酌情确定。9.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报案代抄单、保险条款、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林贵根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横镇涨起港至山西村公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原告贺优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贵根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陀人民医院六横分院救治,2013年11月12日转院至舟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分别住院治疗34天、25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术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评定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上述三期包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林贵根在庭后已确认向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为64000元,并另行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对于超出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1950元之外的费用其自愿负担。另查明,浙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险负责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所造成损失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还查明,原告系金润石油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林贵根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对该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被告林贵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及被告林贵根垫付的项目、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09184.24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关于该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报销范围之费用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医疗用品费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助行器收据无单位盖章,购买肋骨固定带、R型垫、人血白蛋白等均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院诊断原告系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等病情,原告根据病情需要购买上述用品系其伤后治疗、康复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属医疗费范畴。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亦未能提供上述医疗用品与治疗原告伤病不符的证据,故结合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456.90元,并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11641.14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80天,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对于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经济合作社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确认原告系金润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固定收入。但原告只提供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而未其供职单位金润石油公司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56.50元。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60天,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对原告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对其护理费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中餐费支出1600元并不属于护理费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护理费有实际支出的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当地护理市场的价格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合计60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但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营养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该费用系以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所致预期减损收入为计算基础,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对于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提出原告母亲实际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现居住在六横,根据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4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65.65元(23257元/年×9年/2×10%)。6.交通费。经原告与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电动自行车经定损确认为1950元,被告林贵根给原告另行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对于超出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1950元之外的费用其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起诉前进行了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支出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林贵根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921.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708.15元,财产损失费用195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950元,合计12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1629.29元,由被告林贵根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外自愿负担的1050元。因被告林贵根垫付的65950元(剔除被告林贵根自愿承担的105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被告中华财保普陀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9229.29元,向被告林贵根支付64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优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79229.29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林贵根支付64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贺优萍负担74元,被告林贵根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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