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开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裴新树与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树,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裴新树,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北路。法定代表人蔡国成,董事长。原告裴新树诉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新树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292.35千克白厂丝,约定价格为340元每千克,总价款99299元,双方口头约定于10日内支付货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9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苏华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成向原告裴新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条-今收到裴新树白厂丝净重292.35*340=99399元-江苏华鑫蔡国成-2014.11.5”,现原告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1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货款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新树欠款99399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江苏华鑫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86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