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陈圣忠,应利芬,林美娟,曾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林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忠。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道义。被告:陈圣忠。被告:应利芬。被告:林美娟。被告:曾成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陈圣忠、应利芬、林美娟、曾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汇公司偿还原告编号9009201428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以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6%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再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1329.89元)、复利(以各期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7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749941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美娟、曾成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5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博文公司、陈圣忠、应利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汇公司、大博文公司、陈圣忠、应利芬、林美娟、曾成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林美娟与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09201100000182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林美娟以登记在林美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5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向被告文汇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信用证、承兑等而形成的各类负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6万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曾成龙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其已知悉上述抵押合同,并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抵押已办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被告大博文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30000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被告文汇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8日,被告陈圣忠、应利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与被告文汇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6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文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648%计算(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2%),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文汇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文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文汇公司付清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又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1329.89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80.88元。由于被告文汇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或《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文汇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虽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或《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邮件签收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即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499419.45元、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期内利息394603.875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749941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各期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林美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幢5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债权金额356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圣忠、应利芬对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圣忠、应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49元,由被告瑞安市文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陈圣忠、应利芬、林美娟、曾成龙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美娟、曾成龙。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44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