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冯天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赵登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冯天银,赵登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负责人:毛寄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冯天银,男,35岁。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中山路**号保险大厦。被告:赵登峰,男,43岁。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5230-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路***号华东大厦*层。负责人:房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冯天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被告赵登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冯天银、赵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天银驾驶苏B311**轿车(以下简称第一辆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西峡境内1230公里时,在超车道内与前方逆向骑行大运牌电动车的于某某碰撞,致使于某某及电动车摔倒在中间行车道内,李某驾驶的浙B530**轿车(以下简称第二辆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倒在中间行车道内的于某某及电动车碰撞,赵登峰驾驶的苏BG50**号车(以下简称第三辆车)在中间行车道内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相撞,造成三辆轿车及大运电动车受损、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对其本人死亡、第一辆车损失、第二辆车前部损失、电动车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天银及李某分别对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登峰对第二辆车的后部损失、第三辆车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在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9月11日李某将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5100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32000元。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现已经履行了该赔偿金。因被告冯天银对第二辆车的前部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赵登峰对第二辆车的后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辆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于某某亲属损失后剩余17757.1元保险金,第三辆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虽然被告冯天银对本次事故中的第二辆车前部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死者于某某对第二辆车的前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赵登峰对第二辆车的后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死者驾驶系电动车,结合南阳地区交强险无责任也不分项全额优先赔偿的原则,又因车后部的撞击力必然会加重车前部受损,车前后损失无法具体区分和割裂,车辆前后损失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损失对待。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在所剩余的17757元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2000元。被告冯天银辩称:事故中死者于某某对第二辆车前部损失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未主张此项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放弃金额不应低于第二辆车总体损失中的30%-40%。被告冯天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当替代被告冯天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登峰辩称:事故中死者于某某对第二辆车前部损失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未主张此项权利,应视为其此项权利的放弃,放弃金额不应低于第二辆车总体损失中的30%-40%。被告赵登峰所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替代被告赵登峰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所递交的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在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对第二辆车后部损失定损为3163元,本公司同意承担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当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3时35分左右被告冯天银驾驶第一辆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西峡境内1230公里时,在超车道内与前方逆向骑行大运牌电动车的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于某某及电动车摔倒于中间行车道内,倒地的瞬间又被李某驾驶第二辆车撞击,进而赵登峰驾驶的第三辆车追尾至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造成三辆轿车及大运电动车受损、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对事故造成于某某的死亡、第一辆车受损、第二辆车前部受损、电动车损失,死者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天银及李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登峰对第二辆车后部损失、其本车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在原告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9月11日李某将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诉讼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根据第二辆车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51000元中的132000元。2014年11月8日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履行了该项赔偿义务。被告冯天银驾驶的第一辆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赵登峰驾驶的第三辆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1.西价证鉴字(2014)05号关于浙B530**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车的后部损失为42540元。2.2014年11月11日死者于某某近亲属于某某甲等诉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赔偿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14)西民一初字第550号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104242.9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剩余1775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第二辆车的定损单、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2017)西双民初字第74号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50号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网上付款的电子回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承保第二辆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从其赔偿之日起即取得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作为承保第一辆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作为承保第三辆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结合死者于某某对第二辆车前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述各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对第二辆车前部损失负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6:4。次要责任的双方平均分担40%责任。按照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第二辆车前部损失中,死者于某某承担60%,被告冯天银承担20%,第二辆车的驾驶人李某承担20%。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中,车的后部损失为42540元,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分公司承担。原告已经赔偿的132000元,减去后部损失42540元剩余89460元,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757元,超出部分71703元,按20%计14340元,该款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两项合计32097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2097元。原告主张虽然第二辆车是在第一辆车、第三辆车的碰撞中受损,车前后损失是在两种力量的相互作用下产生,车的前后损失不能截然分开,应当作为整体损失在承保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金中优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前两车的存在接触,第三辆车的碰撞行为加重第二辆车前部损失,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损失32097元。二、被告紫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42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冯天银承担1600元,被告赵登峰承担93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