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锦秀与左锐全、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锦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锐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移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方锦秀因与被上诉人左锐全、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锦秀的委托代理人段卿,被上诉人左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续,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方洋征得左锐全同意后,来到左锐全承包经营的鱼塘中钓鱼。当日下午5时许,方洋鱼竿上的钓鱼线和漂被鱼拉走,方洋遂脱掉衣服下水捞钓鱼线和漂,在此过程中溺水。此时,左锐全在鱼塘边的水田中干农活,当发现方洋溺水后迅速将方洋救起放在塘边,并立即通知方洋的堂妹方从菊抢救,方从菊来到鱼塘边后帮方洋穿上衣服,并联系了村委会干部,后在抢救过程中方洋死亡。另查明,死者方洋,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田县匡河镇茶园村三组。方洋生前父母去世,无配偶、子女,有兄弟姐妹四人(弟弟方锦秀、姐姐方纳金、方菊青),在方锦秀向法院起诉前,方纳金、方菊青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不参与诉讼,放弃实体权利。还查明,左锐全承包的鱼塘属村委会集体所有。2004年4月1日,村委会将该鱼塘承包给左锐全管理经营,期限为2004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共10年,承包费为14000元,该款已付9000元,下欠5000元。该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由左锐全负责管理经营。方洋多次在该鱼塘钓鱼,左锐全按钓到的鱼每斤10元收费。方锦秀起诉认为左锐全承包的鱼塘属经营性垂钓的鱼塘,方洋在该鱼塘钓鱼过程中溺水死亡,是因左锐全经营过程中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范设施不够,且溺水后没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是鱼塘的所有权人,是鱼塘对外承包的受益人,且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方洋下水捞鱼线和鱼漂溺水后死亡,该事故属方洋自身原因造成,故对于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左锐全将方洋从水塘中救起,并积极进行抢救处置得当,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村委会已将该鱼塘承包给左锐全管理经营,方洋死亡的事故不属于鱼塘的设施安全隐患造成,故对于方洋的死亡村委会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洋在左锐全承包经营的鱼塘中溺水后死亡,左锐全在经营鱼塘时疏忽管理,虽在鱼塘进口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还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于方洋死亡后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对于方洋死亡后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分项计算为:1、丧葬费(35179÷2)17589.50元;2、死亡赔偿金(8867×20)17734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总损失为206929.50元,由左锐全赔偿20693元,其他损失由方锦秀自己承担。遂判决:一、左锐全赔偿方锦秀因方洋死亡后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206929.50元中的10%即2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方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锦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左锐全作为鱼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鱼塘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方洋不慎掉入鱼塘溺水身亡,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鱼塘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左锐全和村委会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锐全答辩称,1、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方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由自己造成的。3、我承包的鱼塘不是经营性质的,未对外经营。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方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由自己造成的,村委会不是鱼塘的实际管理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锦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二张,拟证明“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树立的,“水深危险”的警示牌不够醒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左锐全对上诉人方锦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水深危险”的警示牌在案发前就已经树立,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诉人方锦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警示牌是醒目的,左锐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左锐全在鱼塘边设置了“水深危险”的警示牌及“禁止钓鱼”的警示牌系案发后设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前,左锐全在事发鱼塘边设置了一块“水深危险”的警示牌;案发后,左锐全在事发鱼塘边又设置了一块“禁止钓鱼”的警示牌。本院认为,左锐全在其承包经营的鱼塘边设置了“水深危险”安全警示牌,应引起方洋的注意。且方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下水捞取渔具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亦应当根据鱼塘边的提示内容对自己下水捞取渔具可能会溺水的后果作出合理判断,故方洋下水捞取渔具导致发生溺水事故系其自身疏忽大意所造成,与左锐全承包经营的鱼塘的安全设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直接因果关系,鱼塘的经营管理人左锐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左锐全发现方洋溺水后即将其从水塘中救起,并及时通知其家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已将鱼塘承包给左锐全管理经营,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村委会对方洋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方锦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方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