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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丁济生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民委员会,张振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济生,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张振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丁济生,住通河县。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彬,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振峰,个体工商业主,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彬,住通河县。原告丁济生诉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振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济生、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林、第三人张振峰委托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济生诉称:1983年3月25日,原告丁济生与同村村民刘金、张锦明、胡志国、王承顺、孙义发、包金才、刘国林、李洪超与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育林承包合同》并公证。合同中约定:位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西北方龙王庙大沟两岸,南至龙王庙大沟口门的南北道和南地边,北至后由家东西道,东至南北道,西至熟地边界限内的山坡、沟塘及一切空地由原告丁济生等九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为人民币20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在原告丁济生等九人承包期间,由于管理不善,没有经济效益,其余八名村民先后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八名村民退股款合计人民币250200元。2003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请求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将该林地转包给第三人张振峰,致使原告无法对该林地正常经营。2014年12月,原告申请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进行仲裁,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通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丁济生要求按国家政策法规延续林地承包合同的仲裁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丁济生与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1983年3月25日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有效并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延期,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振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通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事实为:原告丁济生与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1983年3月25日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至2003年3月25日履行期届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育林承包合同期满后曾数次找到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并交纳承包费,但原告均以合同未到法律规定30年以上承包期限为由拒绝续签合同。被告出于无奈,于2011年5月21日在原告合同到期多年后,通过公示及民主议定程序对外发包,将该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张振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70年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对该争议林地有优先承包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通过公示对外发包期间,原告亦未主张优先承包权。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振峰述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育林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不愿继续承包该林地,故被告在原告合同期满多年后,经过公开招标,以其他承包方式对外发包。第三人得知被告通过对该林地实行公开向社会竞价招标的消息后,经与被告协商,通过依法竞价、民主议定程序取得该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济生、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振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丁济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育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河村西北方龙王庙大沟两岸,南至龙王庙大沟口门的南北道和南地边,北至后由家东西道,东至南北道,西至熟地边。在此界限内的山坡、沟塘及一切空地承包给乙方丁济生等九名村民经营管理和使用,承包费为人民币20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3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政策允许,原告丁济生等九人要求继续承包,经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重新签订合同。签订日期为1983年3月25日。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丁济生等九人(签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自1983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政策允许,原告丁济生等九人要求继续承包,经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重新签订合同。证据A2:水域滩涂养殖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黑通河县府(淡)养证(2011)第00130号,养殖权人丁济生,水域类型为淡水水域、滩涂,四至范围为东至农道,西至地边,南至闫二鹏地,北至丁铁军水库,面积2.7公顷,核准养殖方式池塘。发证机关通河县人民政府(盖章),发证日期2011年8月24日。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取得东至农道,西至地边,南至闫二鹏地,北至丁铁军水库,面积2.7公顷水域滩涂的所有权,该水域滩涂面积在育林承包合同四至界限内。证据A3:通河县人民法院(1987)通法民调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1983年3月25日与丁济生一同承包的张锦明、李洪超、王成顺、胡志国、孙义发、包金财等六名村民将各自持有的林地承包权以每人人民币91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丁济生、刘金、刘国林等三名村民。调解机关:通河县人民法院(盖章)。调解日期:1987年6月25日。拟证明:1987年其他承包人退股,原告丁济生、刘金、刘国林继续承包。证据A4:原岔林乡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河村造林承包户丁济生等造林地承包期限问题,当时由于多数造林户认为政策不稳定没有经济效益。经过法院调解和乡党委、村委会参与处理,我表态:只要政策不变,造林地及承包权永远不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某(签字)。证明时间:1985年4月。拟证明:王某某在乡党委和村委会上承诺过,原政策不变,造林地及林地承包权永远不变。证据A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录像及王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981年9月至1986年7月,证人任岔林乡党委书记。1985年4月,丁济生等人要求退出耕种林地,法院参与调解,当时证人在会议上时,表示政策不变,仍然由原承包户耕种林地。2015年3月11日。拟证明:原岔林乡党委书记曾经承诺,原政策不变,造林地及林地承包权永远不变。证据A6:原岔林乡副乡长张宏振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丁济生承包双河村龙王庙大沟两岸幼残林,我记得当时他们九人联合承包的。我1983年到岔林乡任副乡长,包村包双河,丁济生他们承包林地属实有效,按政策应有继续承包权利。证明人:张宏振(签字)。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拟证明:丁济生等人1983年承包林地属实,按政策应有继续承包权利。证据A7:双河村农户联名证明6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河村丁济生承包的林地合同期满后,原村委会对外发包之前,没有对外公示,我们也不同意村里将林地承包给双河村以外的非农户人员,我们支持原承包经营权人丁济生,按照国家法规政策继续承包。特此证明。2014年9月25日。双河村农户张俊海、关伟等二百七十二名农户签名捺印。拟证明:双河村委会对外发包未经公示,村民不同意将该争议承包林地对外发包,丁济生应按政策继续承包。证据A8:原双河村党支部书记张林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双河村党支部书记张林证明双河村龙王庙大沟林地及林木在1983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丁济生等九名村民,由于管理不善,没有经济效益,其余八名村民先后退出承包,该林地、林木、水库、稻田承包权归丁济生个人所有。证明人:张林(签字)(捺印),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4年10月10日。拟证明:其余八名村民先后退出经营。证据A9:原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丁祖利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6年,原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丁祖利与富林乡经管站丛焕武、王强到丁济生家中说明林地承包到期,丁济生说合同已到期但法律政策规定的30年期限没到,1998年土地承包期都延续了林地承包期也得延续,丁祖利说等政策到期再说,丁济生将林地承包合同交给我们,第二天我们将该林地承包合同送回。证明人:丁祖利(签字)(捺印),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4年12月10日。拟证明:原双河村村委会主任丁祖利与富林乡经管站丛焕武、王强到丁济生家中说明林地承包到期,原告丁济生同意合同到期,但认为法律政策没到期。证据A10:姬长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2011年换届选举之前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交上级保管。证明人:姬长海(签字)(捺印),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4年9月6日。拟证明:第三人张振峰与被告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合同实际日期是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后,而不是合同中标明的2011年5月21日。证据A11:张立坤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河村对外承包丁济生林地一事,我没有参加任何会议。证明人:张立坤(签字)(捺印)。证明时间:2015年1月1日。拟证明:张立坤作为双河村村民代表,未参加过任何双河村对外承包丁济生林地会议。证据A12:富林乡人民政府文件富政发2014(8)号关于丁济生反映双河村龙王庙林地纠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及复查申请。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河村龙王庙林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是双河村和丁济生林地承包纠纷一事,应由司法机关和林业部门及仲裁部门对此林地进行裁决处理。富林乡人民政府(盖章)。信访人:丁济生(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拟证明:富林乡人民政府对该林地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丁济生不服处理意见要求复查。证据A13: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丁济生与被申请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研究认为:被申请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自合同到期后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通知申请人丁济生是否继续承包该争议地,但申请人以“合同到期政策法律未到期”为由拒绝与被申请人续签争议地承包合同,故此被申请人于2011年将该争议地另行发包他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请人丁济生认为“合同到期政策法律未到期”的观点是错误的,该争议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合同条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故此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按国家政策法规延续林地承包合同的仲裁申请。二、上述第一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仲裁员:杨立强、王世起、孙栋。书记员:孙栋。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盖章)。时间:2015年1月30日。拟证明: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丁济生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原告丁济生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丁济生举示的A1-A13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A6、A7、A8、A9、A10、A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证据A4-A11证人均某某出庭,证言及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上访程序材料与本案实质争议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3无异议。第三人张振峰对原告丁济生举示的证据A1-A13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A6、A7、A8、A9、A10、A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证据A4-A11证人均某某出庭,证言及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2、A13无异议。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民委员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双河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0日在双河村村民董俊彪家(系双河村团书记)召开支部会议、全体村委会成员会议和部分党员会议。会议由原任党支部书记岳林主持。会议听取村委会主任曹士军就丁济生等人承包的双河村集体林地已超过承包期九年村委会主任向全体与会人员阐述调查结果并作出详细解释:“2003年4月1日,由岳林、曹世军到承包人丁济生家通知丁济生林地承包合同到期,原有合同作废,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丁济生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价格定为三万元。当时丁济生说年龄大了,管理不了不承包了。随后,村委会就开始公开对本村村民进行发包,先后有李相臣等村民来村委会协商承包林地事宜,均被丁济生阻拦。后丁济生又对该集体林地进行盗伐”。与会人员听后都非常气愤,当即决定:一、立即派人接管巡查保护集体林地。二、由村委会带领民兵连长于当日通知丁济生不续签合同不许再侵害我村集体财产,是否续签,10日内作出答复,否则村委会将面向全县或者哈尔滨市公开对外发包。村委会主任:曹士军(签字),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参加会议人员:姬长海、岳林等27名村委会支部成员(签字)。会议时间:2011年4月10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已通知丁济生行使优先承包权,承包价格定为三万元,但丁济生明确答复不承包了,全体村委会委员及部分党员针对该争议林地如何处理问题进行开会讨论。证据B2:双河村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28日,双河村委会召开由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及群众代表参加的大型会议。参加人员有岳林、曹世军、崔井发等。会议形式为群众议事。具体内容为,关于双河村集体林地是否归丁济生所有问题,以前合同到期已9年了,应作废。把林地卖了,用卖林地款给老百姓安装自来水或修农道。将此林地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对外承包30年,作价三十万元可由丁济生优先承包,丁济生从即日起7-10天内承包,否则由村委会对外发包,但价格不低于群众代表所定价格。如有人给的价格超出群众议定价格按最高价定承包费。村委会主任:曹士军(签字),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参加会议人员:岳林、王忠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20名村民代表中的19人(签字)。会议时间:2011年4月28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议针对该争议林地如何处理问题进行开会讨论。证据B3: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通知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将龙王庙大沟后由家集体林地(包括树木、林地内的土地)对外公开、公正、公平的竞标进行拍包,竞拍最低价格为叁拾万元,承包期70年,有意者请到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报名,竞拍时间2011年5月5日早8点。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2011年4月28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公开发布通知的形式对该争议林地进行公开竞价发包。证据B4: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好消息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将龙王庙大沟后由家集体林地(包括树木、林地内的土地)对外公开、公正、公平的竞标进行拍包,竞拍最低价格为叁拾万元,承包期70年,有意者请到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报名,竞拍时间2011年5月20日早8点。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2011年5月6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公开发布好消息的方式第二次对该争议林地进行公开发包。证据B5: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1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河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本村农田路现状,百姓种地难等问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并决定,将本村现有林地315亩承包给王双臣、张振峰,达成以上协议由村民代表签字履行,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委员:曹士军、邹德山等26人(签字)。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争议林地承包给王双臣、张振峰。证据B6: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0日岳书记让村主任曹士军、民兵连长崔井发写个通知摁上公章,通知丁济生是否承包,给丁济生10天时间,4月10日-4月20日,如承包请丁济生找到双河村委会签承包合同,丁济生到4月20日后,也没有找到双河村委会,4月20日后双河村委会就对外发包。证明人:曹士军(签字)(捺印)、崔井发(签字)(捺印),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1年4月20日。拟证明:丁济生拒绝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续签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拒绝承包。证据B7:林地承包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河村龙王庙大沟两岸,南至龙王庙大沟口门的南北道和南地边,北至后由家东西道,东至南北道,西至熟地边315亩林地发包给乙方张振峰,林地作价伍拾万元整,付费方式为乙方为双河村修建农田路20公里,承包期限为70年。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曹士军(签字)(捺印),岳林(签字)(捺印)。乙方:张振峰(签字)(捺印)。签订时间:2011年5月21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B8:协议书(补充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振峰要求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选标合同,落实林地、水库、水田的经营权。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岳林(签字)(捺印)。乙方:张振峰:(签字)(捺印)。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峰林地承包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具体补充。原告丁济生对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B1-B8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B1-B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伪造的。第三人张振峰对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举示的证据B1-B8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B1-B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振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通知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将龙王庙大沟后由家集体林地(包括树木、林地内的土地)对外公开、公正、公平的竞标进行拍包,竞拍最低价格为叁拾万元,承包期70年,有意者请到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报名,竞拍时间2011年5月5日早8点。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2011年4月28日。拟证明:被告对该争议林地进行公开竞价拍包。证据C2: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好消息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将龙王庙大沟后由家集体林地(包括树木、林地内的土地)对外公开、公正、公平的竞标进行拍包,竞拍最低价格为叁拾万元,承包期70年,有意者请到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报名,竞拍时间2011年5月20日早8点。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2011年5月6日。拟证明:被告对该争议林地两次公开发布广告进行竞价拍包。证据C3:林地承包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河村龙王庙大沟两岸,南至龙王庙大沟口门的南北道和南地边,北至后由家东西道,东至南北道,西至熟地边315亩林地发包给乙方张振峰,林地作价伍拾万元整,乙方为双河村修建农田路20公里,承包期限为70年。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曹士军(签字)(捺印),岳林(签字)(捺印)。乙方:张振峰(签字)(捺印)。签订时间:2011年5月21日。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C4:协议书(补充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张振峰要求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选标合同,落实林地、水库、水田的经营权。甲方: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岳林(签字)(捺印)。乙方:张振峰:(签字)(捺印)。拟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C5: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丁济生与被申请人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研究,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按国家政策法规延续林地承包合同的仲裁申请。二、上述第一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仲裁员:杨立强、王世起、孙栋。书记员:孙栋。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盖章)。时间:2015年1月30日。拟证明: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丁济生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有明确的仲裁结果。原告丁济生对第三人张振峰举示的证据C1-C5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C1、C2、C3、C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伪造的。对证据C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结果有异议。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张振峰举示的证据C1-C5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C1、C2、C3、C4、C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其他承包人退股,原告丁济生、刘金、刘国林对该争议林地继续承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因在法庭第一次开庭时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法庭已录像并制作了笔录,第二次开庭王某某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不能出庭,符合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且证据A4、A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4、A5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6、A7、A11,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A6、A7、A11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6、A7、A11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A6、A7、A11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8,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8有双河村村委会公章,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该争议林地经营权由原告丁济生个人承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9、A10,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9、A10均有双河村村委会公章,反映2006年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曾找原告要求续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2、A13,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振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B6、B7、B8,原告丁济生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八份证据均系伪造,但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第三人张振峰对以上八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振峰举示的证据C1、C2、C3、C4,原告丁济生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系伪造,但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振峰举示的证据C5,原告丁济生、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25日,原告丁济生和同村村民刘金、张锦明、胡志国、王承顺、孙义发、包金才、刘国林、李洪超与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育林承包合同》并公证。合同中约定:位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西北方龙王庙大沟两岸,南至龙王庙大沟口门的南北道和南地边,北至后由家东西道,东至南北道,西至熟地边。在此界限内的山坡、沟塘及一切空地由原告丁济生等九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为20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3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5日止)。此后,丁济生等九人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并对该地进行经营,在原告丁济生等九人承包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没有经济效益,其余八名村民先后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合同,原告均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林地承包合同期限最低为30年,原育林承包合同应按政策进行自然延续为由拒绝与被告再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该争议林地一直被原告占有。2011年4月10日及2011年4月28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先后两次召开村委会委员和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通知丁济生于10日内作出是否续签合同的答复,如10日内不续签,村委会将对该林地作价300000元另行发包”,此后根据会议决定,被告派人通知原告丁济生会议决定内容。并于2011年4月28日下发了竞价拍卖通知,通知定于2011年5月5日8时对此林地进行竞价拍卖。后因竞拍日无人竞拍,被告又于2011年5月6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广告,定于5月20日早8时进行公开竞拍。2011年5月20日,原告丁济生没有到场参与竞价。第三人张振峰通过被告公开发布的竞拍广告得知消息,到场参加了竞拍,第三人与被告拟定以伍拾万元价格承包该林地,但以为被告修20公里农田路抵付。被告又于当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将该地发包给第三人张振峰。2011年5月21日被告将该林地作价500000元(以第三人张振峰为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修农田路20公里抵偿)承包给第三人张振峰,承包期限为70年,该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请富林乡人民政府,富林乡人民政府同意在其下属单位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乡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报备。原告丁济生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到通河县富林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富林乡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富政发2014【8】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并告知原告丁济生:“该争议由司法机关和林业部门及仲裁部门对此林地进行裁决处理。”原告丁济生遂提出复查申请并向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按国家政策规定,继续延续原育林承包合同。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通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按国家政策法规延续林地承包合同的仲裁申请。原告丁济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1983年3月25日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有效,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履行,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约定期限是否有效。应按照“家庭方式承包”至少30年法定承包期限确定合同期限还是按照“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协议约定确定合同期限;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对该争议林地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关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应按照“家庭方式承包”至少30-70年法定承包期限确定合同期限还是按照“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协议约定确定合同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相关法律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丁济生及其他八名村民与被告于1983年3月25日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系九名村民合伙承包,该育林承包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表述:“承包荒沟林地位于双河村西北方龙王庙大沟两岸”。故该育林承包地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原告等九人签订的育林承包合同应属“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并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对该育林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应按照“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其承包经营期限亦应按照“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规定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而不应按照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的“家庭承包方式”确定。原告等九人与被告约定的20年承包期限,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符合“其他承包方式”的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法律规定,即使其他八名村民先后退股,该合同承包期限对原告丁济生与被告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法律政策规定自然延续合同期限至30-70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将该争议林地以公开对外发包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系双方自愿。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对该争议林地对外发包形成决议时,有19人参加会议(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富林乡双河村第八届村民代表总人数为20人),19人均同意将该争议林地发包给第三人,19人均在决议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外发包该争议林地时已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合同报通河县富林乡人民政府,通河县富林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交通河县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现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存档备案,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通河县富林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备存档。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报乡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对外发包行为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该争议林地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是否应按照优先承包权的规定与原告续签林地承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03年3月25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应认定为原告对该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其后如果被告再发包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行使优先承包权,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均要求自然延续合同期而未行使优先承包权。2009年11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丁济生交承包费30000元并续签合同,但因原告丁济生只同意交10000元承包费而协商未果。直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最后通知原告行使优先承包权,原告仍以“合同到期政策法律未到期,应自然延续”为由不与被告续签林地承包合同。在被告对该林地公开对外竞价发包公示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以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竞价承包,应视为自愿放弃优先承包权,且被告将争议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系已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再主张其享有优先承包权,要求被告应按照优先承包权的规定与原告续签林地承包合同,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撤销(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已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予以撤销,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经营期间是否投入,村委会是否核算赔偿问题,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亦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诉,原告要求撤销(2015)通裁字第1号裁决书;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原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按政策延续林地承包期;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主张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审 判 员  袁 巍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二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