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与王仁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王仁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法定代表人吴学榜,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清,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林永平、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以下简称建设金属矿)与被上诉人王仁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金属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王仁清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仁清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在建设金属矿处上班,从事采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8日,王仁清在建设金属矿处考垅5号井采矿时因顶板掉落砸中双腿而致伤。王仁清受伤后,被送永安市立医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仁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仁清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2014年9月10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仁清与建设金属矿的劳动关系。二、建设金属矿支付王仁清医疗费193.5元、一性次伤残补助金2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84元、住院护理费1927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三、建设金属矿支付王仁清经济补偿金1974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共176081.9元,扣除建设金属矿已支付的13500元,建设金属矿应于本裁决生产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仁清162581.9元。五、驳回王仁清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后,建设金属矿对部分项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建设金属矿应支付给王仁清工伤补偿款148014.40元,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王仁清在建设金属矿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为捌级,其要求支付伤残待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性次伤残补助金2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84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王仁清提出的应剔除193.5元医疗费的意见,建设金属矿陈述其是在作劳动能力鉴定中,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拍片产生的费用,但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6月20日,发票的时间是6月25日,二者存在矛盾,王仁清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故对建设金属矿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建设金属矿提出的应扣除已支付给王仁清工资等费用124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仁清也予以否认,故对建设金属矿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建设金属矿提出的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建设金属矿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王仁清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仁清与建设金属矿的劳动关系。二、建设金属矿应支付给王仁清一性次伤残补助金20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84元、住院护理费1927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三、建设金属矿应支付给王仁清经济补偿金1974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共175888.4元,扣除建设金属矿已支付的13500元,建设金属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仁清16238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建设金属矿负担。上诉人建设金属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19天,期间,上诉人除了支付住院费用62863.98元和护理费13500元外,还有通过永安市立医院邢某医生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等费用12400元,应在工伤支付总额中进行扣减。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补偿款148014.40元,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仁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设金属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建设金属矿的上诉请求。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仁清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有收到建设金属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1000元。上诉人建设金属矿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建设金属矿通过证人邢某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共计114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邢某与建设金属矿的管理人员系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小,无法证明证人邢某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14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等费用12400元;2、上诉人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974元给被上诉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等费用12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仁清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有收到上诉人建设金属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1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补偿款中予以扣减。虽然证人邢永坚某证实其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共计11400元,但因证人邢某与建设金属矿的管理人员系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在收到证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款项。又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证人邢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证人邢某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1400元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974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金属矿与被上诉人王仁清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建设金属矿未依法为劳动者(被上诉人王仁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虽然是被上诉人王仁清主动提出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因建设金属矿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王仁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仁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建设金属矿仍应当向王仁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建设金属矿与被上诉人王仁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王仁清在上诉人处从事采矿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王仁清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其要求上诉人按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已由证人邢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款项共计114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王仁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仁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王仁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王仁清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有收到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1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补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将以上二、三项合计共175888.40元,扣除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已支付的13500元,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应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仁清162388.40元;变更为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应当赔偿王仁清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75888.40元,扣除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已支付的14500元,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应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仁清16138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田县建设有色金属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贵 良审判员 谢 明 华审判员 吴 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婕(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