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深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深秋,吴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法定代表人:蔡鹏。被执行人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若碧。被执行人施深秋。被执行人吴瑾。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深秋、吴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施深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36号(所有权证号:289798,建筑面积:143.64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经本院执行。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助理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园南1-31号,机构代码:84504171X。法定代表人:蔡鹏,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西山西路283号,机构代码:770744997。法定代表人:叶若碧,董事长。被执行人施深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金丝桥路14号3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10072414。被执行人吴瑾,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02122043。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弗斯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深秋、吴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施深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一层36号(所有权证号:289798,建筑面积:143.64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经本院执行。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助理执行员张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