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娟、于海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娟,于海滨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40号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广林,住望奎县。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于海滨,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娟、于海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林、车延丰、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海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望奎县开发双龙木业公司综合楼项目时,于2010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委托黑龙江崇仁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委会评定,原告为中标人,该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原告中标价为10963655.11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92516.73元,中标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30日竣工。2010年年末原告方完成工程主体施工,被告给付140万元工程款,返还2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工期,致使该工程在2010年12月30日前没有交付。2011年7月20日,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检讨,并又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被告让原告债权人张立友外借300万元,用于工程后期建设,并同意按月利5%支付利息,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及300万元垫付款利息,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为此,原、被告与债权人张立友三方签订了协议。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分三次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后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绥化中院调解,并下发了(2012)绥中法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652.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三、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7652.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32万元,尚欠5747652.00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于执行阶段。鉴于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垫付资金建设的工程却被其私自违法抵押,被相关司法机关错误查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仍然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工程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应按法律规定优先给付本案的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双龙木业综合楼具有优先受偿权;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验收义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于功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经鉴定系于功伪造的,现于功已死亡,其在生前委托其妻王秀娟对财产进行管理、处理,于海滨为于功的儿子,申请追加王秀娟、于海滨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给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的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双龙木业综合楼,通过中标取得建设权。原告中标价款为10963655.11元,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双龙木业综合楼工期、价款。证据三、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工期、价款及原告垫付资金300万元,月利率5%,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45万元。证据四、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后,严格履行了整改义务,但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证据五、(2012)绥中法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652.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三、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7652.00元。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利息45万元,并未在该调解书的内容中体现。证据六、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为了将双龙木业综合楼如期开发完毕,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第三方张立友借款300万元用于垫付资金,该借款的利息为45万元,时任双龙木业综合楼项目负责人的于功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秀娟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本次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2年以相同的案由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绥中法民立调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652.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三、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7652.00元。原告根据该调解书调解内容已向绥化中院申请执行,现正处于执行阶段。若原告认为应由于功的妻子承担责任,应在执行过程中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应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海滨未出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于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整改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印鉴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鉴,要求对于功使用的印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印鉴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42号印纹检验司法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双龙木业商住楼整改通知单》中的“宁城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形成,与样本(2)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印制形成。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因该印鉴不是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印鉴,于功又已经死亡,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于功的妻子王秀娟及其儿子于海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时,经对王秀娟进行询问,王秀娟承认于功生前给其留有书面遗嘱,由其对于功生前开发的工程及财产等进行管理、处理。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王秀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秀娟对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42号印纹检验司法报告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42号印纹检验司法报告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于功以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功将其在望奎县开发的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8月12日委托黑龙江省崇仁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人,于功以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价格为10963655.11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为192516.73元,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2010年年末该工程主体完工,于功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并返还20万元保证金。由于于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工期,致使该工程在2010年12月30日前没有交付。2011年7月20日,于功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于功同意原告向债权人张立友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后期建设,并同意按月利5%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45万元。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及30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于功一次性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功与债权人张立友三方签订了协议。2011年12月13日,于功以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一份,原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履行了整改义务,但于功没有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原告向于功索要工程款,于功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后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经绥化中院调解,下发了(2012)绥中法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652.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三、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7652.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于功给付原告工程款132万元,尚欠5747652.00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于执行阶段。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于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整改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印鉴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鉴,要求对于功使用的印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印鉴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42号印纹检验司法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双龙木业商住楼整改通知单》中的“宁城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形成,与样本(2)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印制形成。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因该印鉴不是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印鉴,于功又已经死亡,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于功的妻子王秀娟、儿子于海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决由被告王秀娟、于海滨承担责任。于功的妻子王秀娟承认,于功生前给其留有书面遗嘱,由其对于功生前开发的工程及财产等进行管理、处理。原告认为,因于功现已死亡,生前其没有对涉案工程履行验收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垫付资金建设的工程却被于功私自违法抵押,被相关司法机关错误查封,于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仍然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工程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应按法律规定优先给付本案的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于功所开发的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投入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责令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验收义务,判决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于功开发的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是否为6197652.00元(其中包括工程价款5747652.00元、利息45万元);2、被告是否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验收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功以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因于功并非挂靠在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且于功使用的公章与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因此于功以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于功并没有挂靠在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功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优先受偿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现于功已经死亡,于功生前对其妻王秀娟留有书面遗嘱,由其对于功生前开发的工程及财产等进行管理、处理。因此,对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给付责任应当由于功的妻子被告王秀娟承担。被告于海滨虽是于功的儿子,但于功并未委托其对开发的工程及财产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于海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原告对于功开发的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是否应为6197652.00元(其中包括利息45万元)的问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王秀娟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747652.00元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问题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为5747652.00,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同有效及在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行使,除斥期间为六个月。该工程现没有验收,但责任并不在于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建设该工程时,实际投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已经物化到于功开发的工程中,于功建设开发的该工程中价值包含了原告实际投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因此,原告请求对于功开发的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对所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受偿价款为57476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450000元是否应当优先受偿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给付的问题。绥化中院下发的(2012)绥中法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说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对于该利息款不是在施工中实际投入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因此不能优先受偿。因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该利息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王秀娟是否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验收义务的问题。《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等组织验收。根据该条规定,工程验收应当由开发单位、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提交材料后,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工程是否验收不应由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因此,原告所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实际工程开发人于功已经死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未对工程如何进行验收进行约定,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因此,该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747652.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功开发的座落在望奎县东门外原米厂厂区西侧中俄双龙木业商服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3.00元,由原告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7.0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51176.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宁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