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李仲强、曹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李仲强,曹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宿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002-0。负责人刘朝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廖超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曹成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李仲强、曹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仲强、曹成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购买了罗玉竹、董梅、付敬涛所有的房屋后,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3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逾期罚息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款,原告在权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5730.71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5146.74元、罚息600.7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600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宏业小区)B幢3-6-2号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仲强、曹成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仲强、曹成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与罗玉竹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玉竹等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宏业小区)B幢3-6-2号一套房屋出售给二被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仲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李仲强3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764.67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原告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宏业小区)B幢3-6-2号一套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李仲强。被告李仲强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便拒不偿还至今。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仲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730.71元及利息15146.74元、罚息600.7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诉讼被告李仲强、曹成美催收借款本息,支付了律师费160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催收通知书、律师工作任务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仲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担保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仲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给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仲强、曹成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给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仲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宏业小区)B幢3-6-2号一套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强、曹成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55730.71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5146.74元、罚息600.7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5730.71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上调5%计算的利息和该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上调5%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李仲强、曹成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律师费16008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对被告李仲强、曹成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宏业小区)B幢3-6-2号一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由被告李仲强、曹成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