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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乃建与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乃建,曹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任乃建。委托代理人丛坚,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艳秋。原告任乃建与被告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乃建及委托代理人丛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乃建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年利息计28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被告曹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4060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本金350000元部分的相应利息,期间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标准按年息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双方在第一笔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应当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秋归还原告任乃建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曹艳秋归还原告任乃建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1年1月23日至本判决之日的相应利息12133元,标准按年息8%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5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1485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