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卫红军与高萨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红军,高萨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卫红军。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金恩惠,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萨壮,又名高江南。原告卫红军诉被告高萨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萨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红军诉称,被告和原告女儿同居期间,借原告现金29500元。此款经西华县人民法院确认由被告还款1475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萨壮与原告的女儿卫东霞同居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元。2012年,在被告高萨壮与卫东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卫东霞和被告高萨壮同居期间所借卫红军的债务29500元,高萨壮承担14750元。由于被告高萨壮一直未偿还此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卫东霞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1475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此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萨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红军欠款1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高萨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田绘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