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孙兴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孙兴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杰,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兴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玲,被上诉人孙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孙兴杰不是我单位长期固定工,原在2013年冬季梅河口指导施工期间已被我公司解聘。2014年5月份,我厂职工印廷祥又自作主张将他找回临时帮忙,同年8月份被告到鞍山免费指导施工中违规私自收取对方好处费300元,被公司批评怀恨在心,制造此次事故,同时此次事故也是他本人的“自残”行为。综上,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太劳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兴杰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我不是其长期固定工,而是聘用职工,但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受原告聘请,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工作,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太劳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兴杰于2014年4月25日到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兴杰任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每天工资为100元,按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光发放。2014年10月27日上午孙兴杰在工作中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孙兴杰于2014年11月27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太劳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该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太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孙兴杰在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厂长,工作中服从公司安排,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光发放工资,因此应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孙兴杰自2014年4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孙兴杰不是我公司长期固定职工,原在2013年冬季在梅河口指导施工期间,因私自贪占公款已被解聘。2014年5月,我厂职工印廷祥自作主张将他又临时找回帮忙。同时这次出事故也有他本人自残行为,因他在2014年8月去鞍山免费指导施工中又违规私自收取对方好处费300元,被公司批评,怀恨在心,故意制造这次事故,自残来报复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孙兴杰承担。孙兴杰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孙兴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孙兴杰系在上诉人单位处且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受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孙兴杰系自残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汇鑫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