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奎,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两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就离开被告到另外的地方务工,以此来维持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在这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孩子父亲的责任,子女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另外,现两个孩子也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生育的子女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其未成年独立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有承担抚养费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现子女均未独立生活,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近两年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现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陈某乙、非婚生子陈某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调查肖某某、陈某丙、陈某笔录,陈某乙意见书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乙、非婚生子陈某均未独立生活,仍需由父母教育抚养,考虑近两年子女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且子女均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应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各300元给原告,直至非婚生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陈某乙、非婚生子陈某跟随原告钟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各300元给原告钟某某,直至非婚生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