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法执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00590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014)横民初字第0111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何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2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为横山县钻采公司横山采油厂职工,在横山县工商银行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裁定扣留了二被执行人工资,待扣足后再提取兑现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工资有变化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侯 斌代理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