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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738号原告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子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88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鸥,男,1968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钟光辉,女,1963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物管公司)诉被告钟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裕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汪鸥及被告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业主。原告一直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规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置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2399元,相应滞纳金3844元,共计人民币6243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未予理睬。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合计人民币2399元及相应滞纳金3844元,共计人民币62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其是2013年7月29日接房,物管费多算了半个月。没有交物管费的原因是因为管理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绿化带全是杂草,垃圾处理不及时,楼梯栏杆从未清洁,小区的路灯至今还是坏的未维修;其家中房间的玻璃窗一直是坏的,有裂缝,给原告反映后至今未更换,楼道积水一直没有清理干净,导致其母亲因此摔倒受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锦上花苑项目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佳裕物管公司受委托对“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暂定为3年,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锦上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多层住宅0.6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0元/月/平方米交纳。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向原告交纳了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522元(建筑面积84.53平方米1.5元/月12个月)、生活垃圾费处置费78元(6.5元/月12个月),但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共17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服务费2155.50元、垃圾清运费110.5元,共计2266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另查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53㎡,原告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以张贴通知及发律师函的方式进行过催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资质等级为贰级。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锦上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具备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前提下,在“XX”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XX”小区的业主,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6.80元、生活垃圾费6.5元,共计133.3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含生活垃圾处置费)2266元。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能够反映出小区存在公共设施损坏、公共道路有垃圾堆放等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但原告已收取的费用中多收了签订协议之前的半个月的费用共63.4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仍应向原告交纳220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法定性,是发生在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原、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202.6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光辉负担10元,原告南充市佳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