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季荣丽、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季荣丽,林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海龙。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季荣丽。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林海波。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季荣丽、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季荣丽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和被告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被告季荣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荣丽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各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季荣丽、林海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季荣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答辩人已经偿还;2、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应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每月只需支付利息2分钱,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林海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季荣丽已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离婚,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刘海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荣丽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各归还了10000元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季荣丽和林海波系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海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季荣丽已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季荣丽和被告林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季荣丽认为证据1借条上的两行“今收到利息壹万元正”字迹属于原告自行添加,其于2013年2月5日归还的10000元和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海龙和被告季荣丽对被告林海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被告季荣丽向原告刘海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季荣丽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刘海龙归还了款项1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海龙归还了款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季荣丽和被告林海波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龙与被告季荣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季荣丽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季荣丽抗辩本金已归还2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未做约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清偿顺序,2013年2月5日归还的10000元应作为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0元其中7982元应作为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2018元应作为本金清偿。被告季荣丽抗辩利息按借条上字面理解为每月只要支付利息2分钱,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照文义解释理解为月息0.02元,即按月利率20‰计算,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依法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荣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海龙借款本金1798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季荣丽负担100元,刘海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计算附表: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4=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序号起始时间截止时间付款(元)产生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0.1.222013.2.52013.2.62014.1.2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