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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73号原告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高玲霞(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原告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洪涛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洪涛系其公司客户,采购树脂产品。2014年12月25日,洪涛出具还款协议1份,对双方欠款、还款期限等内容均作明确约定。但协议签订后,洪涛仍拒不履行约定,至今尚欠其公司货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涛支付货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洪涛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5日,洪涛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宜兴市顺中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鑫君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洪涛分别欠华润公司货款164500元、13860元、6732元,外加运费4180元,总计189272元;宜兴市顺中物资有限公司5月份退货6580公斤,计81274元,需倒开发票;2014年7月2日还款10000元,截至2014年7月7日尚欠华润公司97998元。洪涛在还款协议下方书写“所有货款一次性支付柒万元整,付清双方货款二清,2015年元月5日前支付清”,并签字确认。其后,洪涛未能按约付款。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洪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洪涛结欠华润公司货款,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还款,责任在洪涛,由此造成华润公司的损失应由洪涛承担。华润公司要求洪涛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润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洪涛负担,该款已由华润公司垫付,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