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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戴网成与刘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网成,刘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戴网成,瓦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网成与被告刘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镝宇、孙雅文组成合议庭,由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刘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江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武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56.15元(医疗费50097.15元;营养费23元/天×180天计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计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0天计18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90天计3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120救护费用150元,合计191756.15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被告刘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3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4张、急救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门诊共发生医��费50084.55元、急救费150元,其中被告刘江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5、电动车维修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的事实。6、原告拍摄的CT片及X光片共24张,拟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认定事故损伤的事实。7、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情况,发生鉴定费2360元的事实。8、镇江新区凤凰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做瓦工,每日收入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生的住院费用10908.69元不予认可,因该次住院是伤者自己扭伤后导致内固定松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刘江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1320元,共计16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江向法院提供收条和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32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护理费应分段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12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第二次住院费用以及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180天;住院伙补应以18元/天计算25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应不予认可,即使认定原告系瓦工,但用工性质不稳定,属于临时用工,只能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9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34346元/年的11%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120救护费用150元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作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报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刘江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江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武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武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4、头部外伤;5、左侧小腿溃疡;6、多处软组织受伤,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因“不慎扭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松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又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50084.55元、120急救费150元,其中被告刘江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刘江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0元。在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9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江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镇江新区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系在外做瓦匠小工,日工资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电动自行车费用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江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0234.5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要求扣除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第二次住院亦系因该处骨折内固定松动而发生的治疗,且两被告对其辩称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交可替代用药以及对药效评判的相关证据,故对两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电��自行车维修费500元,有鉴定费、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以35元/天计算41天计1435元;营养费414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主张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护理费分段总计为12340元(120元/天×18天+80元/天×23天+60元/天×13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为64227.02元(34346元/年×17年×1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对这一主张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21190元(1630元/月×390天÷3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损失费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及事故客观造成衣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2360元,共计160766.57元。此款,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类赔偿数额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损失限额类赔偿104257.02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700元,共计104957.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5809.55元(160766.57元-104957.02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江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32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网成各项损失150766.57元。二、原告戴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江垫付的相关费用16320元二、驳回原告戴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94元,由原告戴网成负担118.32元,被告刘江负担173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7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刘镝宇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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