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易建伟与陈搏、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伟,陈搏,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易建伟。委托代理人XX,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搏。被告陈搏。被告陈琪。原告易建伟与被告陈搏、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伟,被告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伟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琪答辩要点:原告是被告的叔叔,借条上陈琪的签名虽属实,但被告当时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签名时没有内容。原告当时要被告签字时是表示去投资,并不是借款。被告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拿这笔钱。被告不会还钱,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会尽量说服陈搏回来面对这件事。被告陈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陈琪是原告的侄女。2014年8月26日,陈搏以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搏支付了17万元。当天,陈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建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圆整(170000),用于投标保证金,于一个月内转回易建伟原有账户”。陈搏和陈琪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陈琪的母亲代为归还了易建伟7万元。易建伟找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陈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易建伟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易建伟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易建伟对陈搏、陈琪欠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琪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现两被告已归还原告70000元,易建伟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搏、陈琪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38元,由原告易建伟负担260元,由被告陈搏、陈琪共同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