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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吴桂萍与徐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萍,徐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萍,乾安县人,住所地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波,住所地乾安县。原审原告吴桂萍诉原审被告徐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吴桂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原审被告徐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桂萍原审诉称,被告在做买卖收粮期间用款为了周转,2012年5月11日在我处借款5万元,第二笔又向我借款14万元并写明3-5天还款。2013年5月13日向我借款2.3万元,写明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3万元。被告徐春波原审辩称,第一笔5万元是在2012年我收购粘玉米粒时向原告的叔叔吴振友借款5万元,这笔钱在2013年在井方农行还给吴桂萍和吴四龙的,那时我认为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不会有什么问题,所以还款后我没有抽条。第二笔14万元也是向原告的叔叔吴振友借的,有7万元是在2013年在井方农行还给吴桂萍和吴四龙的,我又在井方农行给吴振友转帐4万元,还剩3万元我是在东门工行前面我直接将现金交给了吴振友;第三笔2.3万元是我和吴桂萍未在一起生活之前吴桂萍个人欠三竟村冯宇父亲的,后来在2013年5月13日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为冯宇的父亲出具的欠条,这笔钱是否归还我不清楚。原审认定,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吴桂萍与被告徐春波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徐子瑶,现双方分开生活,子女在被告处。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2012年5月份,被告徐春波收购粘玉米粒。现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分别出具的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4万元,2013年5月13日出具金额2.3万元的借据一枚,主张上述三笔欠款均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对此否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三笔欠款及借款过程不能说清,未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致使本案事实不能查清。而同时被告对上述三枚欠据(包括借据)提出相应事实予以抗辩原审认为,原告方仅仅提供一枚借据,两枚欠据,但不能陈述其形成过程,而被告能逐一陈述三笔债的形成事实,故该三笔债的形成对原告而言无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借据、欠据书面证据是记载确认客观事实的载体,因本案被告陈述的借据、欠据的形成过程有其可能性,而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无事实依据,对于借据、欠据依据的客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对此不能说清。故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退还原告2185元。吴桂萍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据三枚,能够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抗辩理由,该款是借他人的而且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来认定被告陈述是客观事实,一审采纳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有欠据为证,上诉人无须对欠据如何形成进行陈述和说明,一审以上诉人未到庭陈述欠据的形成过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判决。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应依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是以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的,几年前的客观事实是无法还原的,所以一审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作为审判裁判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徐春波的答辩意见是,2012年5月11日的两笔钱14万元和5万元,是我借吴桂萍的叔叔吴振友的,已全部还清了,当时我和吴桂萍同居生活,所以条没有往回抽。2013年5月13日的2.3万元,是我和吴桂萍同居前吴桂萍个人欠其妹夫冯宇的父亲的,到2013年没还上,吴桂萍给冯宇的父亲补的条,冯宇父亲当时说你和吴桂萍在一起了,你给补个条签个字吧,我在条上签了字,这钱还没还我不知道。这三张条怎么到吴桂萍手的我不知道。我有证据证明吴振友的钱我已经还了,冯宇父亲的钱是吴桂萍的个人欠款。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诉讼费437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吴桂萍。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