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莉、徐勇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顾某。被申请人徐某。申请人顾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对登记在申请人徐某名下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XX幢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1139X**)设立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通过工行将钱如数转入徐某账户。借款协议书中明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现被申请人从2014年10月10日起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已过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十二个月。故申请人顾某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XX幢X单元XX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按抵押顺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徐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且该自认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某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XX幢X单元XX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顾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后余额部分,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申请人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