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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甲(已成年);2002年11月24日生育儿女,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宣汉县某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刘某某不务正业,从2005年起至今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子女由原告杨某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宣汉县某镇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感情不好;4、证人刘某甲、李代贵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甲(已成年);2002年11月24日生育儿女,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宣汉县某小学六年级。现女儿刘某乙一直与原告杨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原告杨某某诉称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原告杨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感情不合和被告刘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为由起诉来院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弋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