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华,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华,女,生于1955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男,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委托代理人秦方成,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6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李光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伟、张裕、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邻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仕伦、被上诉人张洪伟、被上诉人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方成、被上诉人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成、被上诉人人保邻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重型货车,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沿国道210线向鼎屏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9分许,该车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华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腓骨骨折?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出院情况为: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右小腿无疼痛,右外踝及右足第1趾疼痛明显好转,下地行走后右膝疼痛较前好转。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右膝肿胀明显好转,右小腿肿胀逐渐消失,右足背仍肿胀,行走后肿胀。张裕为张素华垫付18000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张素华委托,根据张素华提供的病历复印件、DR片4张、CT片2张检查后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张素华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说明对张素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还是工伤事故的评残标准。川X16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裕,法定车主为昌平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邻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张素华于2014年8月4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洪伟、张裕、昌平公司、人保邻水公司赔偿其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4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和生活补助费共24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4036元。一审庭审中,人保邻水公司提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没有附张素华的出、入院证、检验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且经他公司专业人员复核,张素华右膝无明显疼痛,轻度肿胀,切口愈合良好,关节屈伸活动度大约0度到110度,右下肢能抗重力抬腿,能够下地行走活动,达到正常活动的能力,其右膝盖关节功能丧失10%,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结合张素华病历出院情况“右小腿无疼痛,右外踝及右足第1趾疼痛明显好转,右小腿肿胀逐渐消失,右足背仍肿胀,行走后肿胀”,张素华的损伤能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Ⅹ级伤残肢体损伤“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和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存有疑问,认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人保邻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张素华认为她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告知其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张素华仍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鉴定。…(二)、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占有鉴定材料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的”的规定,终结鉴定。一审中,张裕主张其垫付张素华的赔偿款18000元,要求人保邻水公司纳入理赔范围一并解决。张裕、昌平公司与人保邻水公司达成由张裕、昌平公司自行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5%的协议。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洪伟驾驶川X162**号车,于2014年4月23日11时9分许,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张素华相碰撞,造成张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张素华系川X162**号车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实际车主张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洪伟系张裕雇请的驾驶员,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裕提出将其垫付款18000元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张裕,予以支持,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张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839.14元(基中住院费17559.74元,门诊费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县内)计算为610元(10元/天×61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素华住院治疗61天,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6.73元计算为4680.53元(76.73元/天×61天)。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素华住院治疗61天,至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的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日为92天,误工费按每天76.73元计算为7059.16元(76.73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诉讼前张素华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庭审中,人保邻水公司提出张素华右膝无明显疼痛,轻度肿胀,切口愈合良好,关节屈伸活动度大约0度到110度,右下肢能抗重力抬腿,能够下地行走活动,达到正常活动的能力,其右膝盖关节功能丧失10%,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结合张素华病历出院情况“右小腿无疼痛,右外踝及右足第1趾疼痛明显好转,右小腿肿胀逐渐消失,右足背仍肿胀,行走后肿胀”,张素华的损伤能否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Ⅹ级伤残肢体损伤“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和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存有疑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有理由。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中,张素华拒不配合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终结鉴定。因张素华自行委托鉴定非法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鉴定的规定,且人保邻水公司提出异议,其鉴定意见张素华损伤为10级伤残和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因张素华受伤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张素华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张素华拒绝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作出的续医费3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张素华主张3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由张素华自行承担。张素华的各项费用共计30488.83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素华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人保邻水公司在该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素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5773.27元(医疗费17839.14元的85%即15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应由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10000元。下余5773.27元,由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773.2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5000元),直接赔偿张裕5000元。另有2675.87元,由张裕赔付给张素华675.8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2000元),由昌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素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12039.69元(护理费4680.53元,误工费7059.16元,交通费300元),应由人保邻水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素华1039.69元(已扣除张裕垫付款11000元),直接赔付张裕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素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7839.14元的85%即15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共计15773.2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10000元;二、下余577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773.2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5000元),直接赔偿张裕5000元;三、另有2675.87元,由张裕赔偿给张素华675.87元(扣除张裕垫付款2000元),由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张素华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4680.53元,误工费7059.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3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分别直接赔付给张素华1039.69元(已扣除张裕垫付款11000元),直接赔付张裕11000元;五、驳回张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品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6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素华13188.83元,直接赔付张裕13924.13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裕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素华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0级伤残计算相关费用。二审庭审中,经给张素华释明,其仍坚决不同意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张素华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但由于该鉴定意见系张素华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所采信的病历资料又未经质证,鉴定时,张素华又没有提交其出、入院证、检验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鉴定意见中也没有明确说明伤残等级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还是工伤事故的评残标准,人保邻水公司的专业人员复核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据此依法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同意重新鉴定是正确的。由于张素华拒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对其主张的按10级伤残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因张素华仍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其要求按10级伤残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素华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张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