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本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9号原告:潘本恩,浙江省罗阳镇坑底路6号。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秋莲。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潘本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本恩及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和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潘本恩及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和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本恩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潘本恩浙C×××××号轿车向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2014年10月4日晚上20时50分许,潘本恩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泰顺县罗阳镇岭北路段时,车头部与路边石块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即赴现场勘察,并制作了泰公交认字第2014C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晚,潘本恩立即将该事故情况告知了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交警勘察完毕后,浙C×××××号轿车即被拖至泰顺县亿鑫汽配经营部。2014年10月5日,泰顺县亿鑫汽配经营部向潘本恩出具了车辆报修单一份,需车辆修理费共计47917.3元。但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认为系潘本恩有意制造虚假事故现场予以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潘本恩送达了拒赔告知书。故起诉请求判决:1、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赔付潘本恩浙C×××××号轿车修理费共计47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负担。潘本恩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潘本恩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潘本恩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10张)各一份,以证明潘本恩浙C×××××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受损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潘本恩浙C×××××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依约负有赔付义务的事实;6、泰顺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路段曾于2014年10月20日组织修复,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的事实;7、泰顺县汽车修理厂报修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需修理费及税费共计47917.3元的事实;8、拒赔告知书一份,以证明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明确予以拒赔的事实;9、潘本恩提供其拍摄照片11张、证人严某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人徐某拍摄的照片2张、泰顺县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车辆损毁情况的事实;10、泰顺县亿鑫汽配经营部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后渗漏机油的事实;11、证人严某、徐某、杨某、缪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4日晚和现场状况(地点、路况、车辆受损)及与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分析意见所主张事实不符的事实。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警现场勘察、拍照等证据分析,浙C×××××号轿车前保险围板中部弯折变形且弧度面较大,与现场警示牌的立柱粗细之间存在明显不符,且两者受损程度不对称;2、根据浙C×××××号轿车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前车牌表面的斜向刮擦痕迹与警示牌的立柱形态之间同样存在明显不符,因警示牌不具有形成车头前端受损的结构特征。同时,该车的右前门表面多处斜向上刮擦痕迹,表明与石头接触时车辆横向速度近似为零,即与石头接触时车辆正在做自上而下的运动。综上,本案潘本恩主张的“交通事故”与现场环境、车辆行驶状态严重不符,明显属于一种故意制造事故现场,借此骗取保险款项,涉嫌保险诈骗罪。故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将本案移送公案机关处理,依法驳回潘本恩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1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技术分析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14、保险案件调查咨询委托书及福州实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15、证人洪某的证言及U盘鉴定意见分析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现场是否有石头存在没有证据显示,即是否属于第一事故现场存疑,但对于其中的照片及事故车辆的停放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道路有组织施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具体内容未经过其公司核准;对证据9的照片无异议,其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无异议,但是否属于第一事故现场存疑,不能证明潘本恩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车辆受损评估有现场勘查;对证据11中的证人证言与案情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潘本恩的待证事实。潘本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异议为其分析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其依据的鉴定现场已遭破坏,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并对咨询机构的资质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5中鉴定人员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所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自身勘验现场和保险公司的勘验现场均系破坏后的现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5中U盘的保险斟查,只有车辆受损照片,无事故现场照片,且其勘验时间超过了交通事故的48小时,是4天后的勘查照片,违反了双方在48小时内勘查现场的约定;复勘现场照片是在2014年10月10日拍摄的,同样超出48小时斟查现场的约定;据此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中交警拍照现场及车辆受损的照片没有异议,能证明事故车辆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5、8、12,双方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3、6、7、9、10,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1,证人严某、徐某、杨某、缪某的陈述无冲突,符合案发现场的情景,并均能相互印证其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现场的事实,其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作有效证据认定。由此,上述证据能证明潘本恩的待证事实。证据13、15,其形式符合证据要件,可作有效证使用,但其鉴定勘查现场材料,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部分检材失真,鉴定意见及证人洪某的证言不具客观性,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14,作为信息咨询机构,作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调查结论,应不具备此职能,故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20时50分,潘本恩驾驶浙C×××××号奥迪牌小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岭北方向往罗阳镇方向途经一塌方体路段时,车头部与路边塌方体石头发生碰幢,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及责任认定,系潘本恩驾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主潘本恩在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6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本恩即于当晚21:03时许向110指挥中心报案,于当晚21:09时许向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报案。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派员出警到现场勘查并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勘查及定损,而是在事发后的10月10日由其委托的痕迹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现场勘查的时间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的约定,即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应予查勘、定损。因本案属当方事故责任,潘本恩于当晚将事故车辆拖至泰顺县亿鑫汽配经营部修理并定损。该经营部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报修单,需税后修理费总计47917.3元。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委托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痕迹分析意见书,认为车辆浙C×××××整体受损痕迹与驾驶员的主张明显不相符,即对车辆与路边石头发生碰幢作了否定性分析。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据此于2014年12月12日向潘本恩发出拒赔告知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潘本恩有意制造虚假事故现场,拒绝理赔,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和证人证言的证实及现场照片的印证,符合潘本恩主张的事实。因事故路段塌方体乱石众多,凹凸不平,车辆头部受悬空物撞击是不能排除的。痕迹分析意见书,未对车辆的撞击接触点的物体进行分析,而是对车辆受损的照片结合已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分析,其得出的意见结论不具客观性。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在潘本恩报案后未及时查勘现场,而在事后对遭破的现场进行痕迹鉴定并存疑,拒绝对投保人潘本恩进行赔付,有背公平及诚实信用。故本院认为潘本恩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宁德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有悖,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本恩车辆损失人民币479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