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伟,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海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郝建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小军,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袁勋,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世荣,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伟、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郝建明、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伟、袁勋、张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海伟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月利率11.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羊。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刘海伟金牛卡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现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海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9��8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伟、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这笔借款被告是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其自己的签名捺印。对刘海伟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情是清楚的,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这笔借款被告是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其自己的签名捺印。对刘海伟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情是清楚的,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伟、袁勋��张世荣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3)-(2012)年农信借字第58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3)-农信保字第(58)号。拟证明被告刘海伟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11.4‰,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2012年10月1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伟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开设金牛卡账户。证据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NO:0212085659。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刘海伟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2012年10月10日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刘海伟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将200000元借款从账户中取走。被告刘海伟、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郝建明、高小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海伟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3)-(2012)年农信借字第5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海伟,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刘海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海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2年12月26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3)-农信保字第(5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海伟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海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海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海伟追偿。被告刘海伟、袁勋、张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伟追偿。被告刘海伟应于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海伟、郝建明、高小军、袁勋、张世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