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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薇妦。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押金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lilyofvalley服装品牌在陕西省西安市民生百货的销售权授予原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代销押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每月月底与被告对账一次,每月十日把结算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原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上涨,被告要求增加押金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代销期满后被告无故不归还原告代销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原告押金5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押金归还事宜,被告对此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销押金150,000元。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销合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后增加押金10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押金50,000元的事实;5、短信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实际未付款的事实;6、被告工商资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明兰押金代销合约》,约定由被告将LilyofValley品牌在陕西省西安市民生百货的销售权授予原告,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双方签约后,原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将代销押金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合同才开始生效;双方于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约且原告无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在90日后将押金无息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合同期内,设柜商场直接与原告结算,原告按照零售价的36%252525结算给被告,双方于每月3日前对账,原告于每月10日前把结算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4日、29日支付被告押金共计100,000元。后原告依约销售被告品牌服装并进行结算,期间因被告要求增加押金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8月1日又支付被告押金共计1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原告押金50,000元,至今尚有押金15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兰押金代销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仅退还原告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天坤商贸有限公司押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韵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