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执民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施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汪国强,施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开执民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强。被执行人施新军。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衢开执民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强与被执行人施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汪国强以涉执行标的物汽车被案外人夺走,需另行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方可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执民字第251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益群审判员 余忠林审判员 黄慧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