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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董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董超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郅振彦。委托代理人冯新杰。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董超军。委托代理人李慧臣。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杰、赵建华,被告董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电缆款700846.5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条为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能够偿还原告电缆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缆款70084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超军辩称:1.我和大明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并不欠大明的货款,大明告我还钱是错误的。因为我是大明的销售代理,负责承德地区。2012年9月份我联系了正在承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塞桃园小区的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订立《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九份。在履行合同中,大明电缆公司多次发生拖延到货的情形,都是我跟客户一再沟通才免于追究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初,承德恒信尚欠电缆款70多万元。后经大明与承德恒信协商,以房抵账,以南园村桃沟紫塞桃园小区A3栋3单元8层3-806号商品房及A3号楼3单元02号地下室折抵,双方买卖合同所有款项结清。因为我是大明的销售代表,大明的法定代表人郅振彦同意将该房先过户到我名下,等该房卖出后再交回公司。但并没有明确该房由我卖出,我只是挂名而已。2013年7月29日在开发商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并重新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置储藏室协议书》。2.房子更名后,郅振彦让其儿子找承德的朋友找买家,我和父亲也为这事多次与郅振彦通话沟通情况。该房至今没有卖出。3.关于欠款《证明》,2014年2月15日,大明财务人员把我叫到公司,说是让我把承德欠款的事情写个证明作帐用,我当时没有多想就写了,没想到公司拿它作为证据向我主张还款,这真是天大的冤枉,我突然感到我当时是上当受骗了。如果你要收回房子我不给,那是我的错,你可以告我,可明明是你同意以房抵账了,你为何朝我要货款呢?再说了,我也仅仅是帮忙挂名而已,我不想要你的房子,也没有答应帮你卖出。所以,大明告我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实事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人证明材料、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的事实存在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是打过条,但内容不真实。有两点需要说明,1、这个条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诱导之下打的,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电缆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2、之所以写了这个欠大明电缆款条,是指被告作为原告销售代理人期间承德的客户欠款余额,该欠款已经以房抵账,所以内容不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2年1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签发的法人委托书,编号为DM2012013。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而不是电线电缆的合同当事人。2号证据,由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与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共9份,证明由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合同的买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事实。3号证据,2015年4月17日由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德的用户所欠的尾款经与原告协商,以房折抵欠款,已经结清。4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84,出卖人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董朝军,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证明电缆的用户恒信电气公司以房折抵电缆的尾款,并把房子更名到原告代理人董朝军名下。5号证据,购置储藏室协议书,证明以房折抵电缆尾款。6号证据,电线电缆的用户承德市恒信电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他们是使用电线电缆合格的主体。7号证据:录音两份,一份是2015年2月份董朝军和董某的电话通信录音,证明以房折抵电缆尾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郅振彦是知道的,一份是2015年4月份董朝军和郅振彦的三儿子郅川伟的同学翟迪的电话通信录音,证明原告让他的儿子找人把承德抵做尾款的房子卖掉,并且这个房子被告不负责出卖,而是由原告自己负责。8号证据,证人董某(被告之父)出庭,证明以房抵账这件事情,原告法定代表人郅振彦是知情同意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后,再卖于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形式上看,卖方是大明公司,买方是恒信公司,而实际上买方是被告,然后再卖于恒信公司,因为被告没有与客户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的资格,只能依托于电缆公司,整个宁晋县区域都是这个模式。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从形式上该证明只有一个单位印章,而没有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明的要件,从内容上说其不真实,如果是原告和恒信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应当有书面凭证,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是承德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恒信公司没有丝毫关系,即使大明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以房抵债的事宜,被告也应当是代理人而不是产权人,以上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出卖人是承德城建房地产,买受人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注意的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而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证明是2014年2月15日。对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内容不真实,录音时间被告也不能说清楚,其文字整理的内容与刚才证人出庭回答的问题相互矛盾,并且证人和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其真实性受到质疑。对8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和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影响真实性,且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根本不能证实被告的以房抵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董超军为该公司“前锋”牌电力电缆在承德范围内的销售代理,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委托范围为招投标事宜、签订合同、售后服务等。董超军不是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承德的经营模式为:有生意之后,向大明公司报价,自己再适当加价卖给对方,签订合同以大明公司名义签订。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董超军代表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0份,货款总金额309695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7月29日,被告董超军与开发商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2013072900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置储藏室协议书》,购买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村的桃沟紫塞桃园小区A3栋3单元8层3-806号商品房及A3号楼3单元02号地下室,房款合计为700846.50元。2013年10月9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给被告董超军发送对账函,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725771.5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董超军给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亲笔出具“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柒拾万零捌佰肆拾陆圆伍角整(700846.50)、董朝军”证明一张。2014年9月17日,开发商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董超军出具了承德市双桥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揽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塞桃园小区项目时,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签定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将电缆款付到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上。在合同履行到最后双方对账时,剩余电缆款经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法人郅振彦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以“南园村桃沟紫塞桃园小区”A3栋3单元8层,3-806号商品房及A3号楼3单元02号地下室折抵,双方买卖合同所有款项结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派指定授权代表董超军办理所有事项。被告凭此证明坚称自己购买的房屋事实上是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作货款的,被告只是代理人,该货款已抵清,原告不应当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是承德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丝毫关系,即使大明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以房抵债的事宜,被告也应当是代理人而不是产权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超军与开发商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置储藏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超军与开发商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购买的房屋是购货单位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货款抵顶给原告的,自己只是经办人,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承德市恒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出卖人即房屋的产权人,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说明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认可拖欠的货款数额。被告依法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借故不予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军给付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700846.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被告董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丁建国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