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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皮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国见与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见,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皮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赵国见(曾用名杨国见),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和田宏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洛浦县杭桂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袁德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新疆叶城县。原告赵国见诉被告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于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见,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于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见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在被告宏鑫公司承建的皮山县赛图拉镇物资供应站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2、3、4、5节严重受压。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和叶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我申请,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皮劳仲案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被告宏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皮人社劳伤案认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在被告宏鑫公司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被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我多次向工地负责人于洋催要治病钱,被告于洋仅垫付了6066元就不再积极补偿。我因无钱治病留下后遗症并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宏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医药费17580元、体检费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60元、差旅费23678元,合计230698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有四项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皮人社劳伤案认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皮山县人民法院(2014)皮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撤销,故原告赵国见仍属于未作出工伤认定,据此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宏鑫公司的前身系和田宏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30日,原告赵国见在和田宏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皮山县赛图拉镇惠民物资供应站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次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局部应用活血化瘀类药物。同年9月24日,原告赵国见自行前往叶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和田宏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24日,被告于洋给付原告赵国见药费款6066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赵国见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4日,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皮劳仲案裁字(201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赵国见与被告宏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同年7月18日,原告赵国见向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4日,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皮人社劳伤案认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国见在其用人单位被告宏鑫公司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宏鑫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1日,经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和劳工伤鉴(2014)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赵国见确认为工伤八级。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皮民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皮人社劳伤案认字(2013)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赵国见的相关材料转交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2月29日,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关材料转交于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皮山县赛图拉镇惠民物资供应站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被告宏鑫公司项目经理程铁锤。程铁锤将该工程违规分包于被告于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审查的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审 判 员  唐晶晶人民陪审员  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