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兴娟与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娟,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兴娟。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西山路。法定代表人:包玉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兴娟为与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娟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濮凡、陈静向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任某的账户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即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濮凡、黄静向任某交付50万元,且该50万元也未进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应向任某主张债权。濮凡是2010年9月1日汇款,黄静是2010年9月3日汇款,但是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被告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比较合理,实际上借条的出具时间是汇款之后一个月。原告胡兴娟反驳称:1、胡兴娟的借款是通过叶国水介绍的,该笔借款是民间借贷的性质,是被告公司筹措经营资金的一部分。2、借条上的内容都是任某书写的,但任某只是经手人,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才是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原告胡兴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借条内容都是任某写的,且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利息。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清楚,直到接到诉状副本后才知情。3、被告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涉及虚假诉讼。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濮凡、黄静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任某交付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汇给任某的,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该笔款项即使要归还也应由濮凡、黄静向被告主张,而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告反驳称:原告通过濮凡、黄静向被告交付借款,是原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履行交款义务,该二份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借款汇入任某账户也是被告方指定的。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燃煤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国水是被告合伙人之一,被告对外业务均由叶国水办理,合同上的联系人为叶国水,合同专用章在叶国水手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叶国水系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叶国水的确有一段时间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过业务,因此在合同上签字也属正常。4、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款项系汇入任某的账户。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明确提到出具借条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且其回答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很多问题都以不清楚、不知道来回答,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有银行办讫章予以确认,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胡兴娟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3%计算。原告通过案外人濮凡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经手人任某汇款30万元,通过案外人陈静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经手人任某汇款20万元,上述共计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向任某交付了50万元款项,任某作为借款经手人在借条上已得到了印证,被告也于借条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调整月利率为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兴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