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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荣国与陈传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荣国,陈传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解荣国(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陈传伟(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原告解荣国(反诉被告)诉被告陈传伟(反诉原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解荣国(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张霞、被告陈传伟(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荣国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工程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贾汪区公安分局老矿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779.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3439.24元;2、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伟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5月10日,原告伙同其他两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当中,原告的伤是原告方的其他参与人所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打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陈传伟诉称,2013年5月10日,反诉原告因为反诉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而责问了反诉被告几句,反诉被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执,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反诉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2000余元,造成各项损失5000余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1、医疗费2118.47元、误工费2228.6元、护理费980.1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812.17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解荣国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反诉原告的行为,而且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许,在贾汪区天智国际大酒店北侧路口,因广告牌施工问题,陈传伟首先出言不逊,与施工的解荣国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解荣国左耳流血,陈传伟右脸青肿。后解荣国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耳部挫裂伤,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花费4779.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三天后门诊复查。同年5月10日,陈传伟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花费2118.4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013年12月5日,解荣国与陈传伟经徐州市公安局老矿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4年12月15日,陈传伟才向解荣国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解荣国系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200元,但工资并非固定,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以上事实,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徐州市公安局老矿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传伟与解荣国因工程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使双方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传伟首先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互殴,故陈传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陈传伟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到徐州市公安局老矿派出所调解,直至2014年12月15日陈传伟要求解荣国赔偿,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陈传伟向解荣国主张过权利,故陈传伟要求解荣国赔偿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陈传伟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解荣国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79.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0元/天,但因其工资多少由其实际工作天数决定,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8元计算30天,即3814.3元(4640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89.5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陈传伟赔偿原告解荣国6852.68元(9789.5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荣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852.6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陈传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传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陈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