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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知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永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6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浩。委托代理人:徐汉钢。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毛永清。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永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江宁及被告毛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便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雷柏(ΓΛΡΟΟ)。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的“ΓΛΡΟΟ”商标也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现据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82915号“ΓΛΡΟΟ”、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ΓΛΡΟΟ”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2012)深证字第86151号、(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雷柏”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的事实。3、(2014)浙台正证字第0436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的事实。被告毛永清答辩称:一、其店铺销售的雷柏鼠标均系正品雷柏鼠标,从未销售过假冒雷柏鼠标。二、公证书没有表述原告具体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并不详细,公证书上的照片并未显示有公证人员来过电脑店,公证书没有在双方的见证下公开公证,也没有双方签字,而是由原告单方面完成的,公证书上的照片不知道是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拍的。原告购买鼠标日期与公证封存日期不符,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鼠标于2014年8月8日购买,却于2014年8月9日封存,期间隔了24小时左右,原告购买的鼠标与公证封存的鼠标不能被认定为同一物。三、原告没有出示鉴定意见书,鼠标并没有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而是由原告单方面认定。四、原告应该提供商标证书原件,原告商标发生转让、变更并没有公告,没有向消费者与销售商公布,损害了消费者与销售商的利益。五、对于原告提出的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监控视频一段(存储在U盘中),用以证明原告公证过程不合法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证机构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监控视频予以反驳,对该反驳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方购买鼠标的行为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中能看到原告方购买鼠标且由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反而能印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而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封存实物系公证机构依法封存,拆封前封条在庭审中经当庭检验无误,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于2014年8月8日来到浙江省温岭市一家标有“极速电脑”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NO.1273345)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8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作出(2014)浙台正证字第04364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信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开拆,内有鼠标包装盒一个,鼠标包装盒及鼠标上均使用了“ΓΛΡΟΟ”、“雷柏”的标识。另,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收款收据系其开具,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上有被告毛永清的签名,并加盖“温岭市太平极速电脑店”印章。另查明,温岭市太平极速电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毛永清,经营地址为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21幢12号营业房,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零售。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本案被告毛永清当庭认可原告方在其店铺购买过被诉侵权商品的同类商品,但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原告方封存商品与实际购买商品不能被认定为是同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方购买商品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封存日期为2014年8月9日,购买与封存时间仅差距一天,该时差应为合理期限,现被告也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二、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中的鼠标相同,根据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该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和“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包装内容含有线鼠标、保修服务卡”字样,但包装盒内却无保修服务卡,也有任何防伪标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示鉴定意见书,也没有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商标证书原件及原告商标发生转让、变更并没有公告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转让、变更有无公告仅系原告取得商标权的程序,与本案无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雷柏”、“ΓΛΡΟ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一家自2010年经核准进行经营的电脑店的经营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有无合法来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毛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毛永清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