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执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金龙与松原市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松原市德亮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庞明德、何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龙,松原市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庞素,庞明德,何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1564号申请执行人孙金龙。被执行人松原市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鲜丰村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松原市德亮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庞素,经理。被执行人庞明德。被执行人何玉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金龙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松原市德亮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庞明德、何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该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31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丽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