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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广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涛,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奎兴林场一队人。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于广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于广涛驾驶冀DKxx**冀Dxx**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06KM+50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外,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冀DKxx**冀Dxx**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于广涛,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30000元、挂车8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姜志云曾起诉原、被告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付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4万元,2014年8月4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于广涛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起诉,判决于广涛向姜志云支付机动车修理费24万元。现于广涛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人民币24万元。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于广涛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路产损失,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广涛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于广涛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于广涛要求赔偿的24万元,平安财保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于广涛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在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故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广涛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240000元-5000元-1015元=23398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广涛车辆损失费及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3985元。二、驳回原告于广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较高,应予改判。在车辆损失鉴定中第四项损失说明中第二项为:车损金额未含残值,车辆残值双方协商处理。上诉人认为车辆虽然损坏,但是仍有残值,驾驶室、大梁应当扣减残值20%,合计15060元。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应当予以取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广涛答辩称:,汽车残值同意扣除,认可上诉人20%的扣除比例,但是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车辆残值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以及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扣减20%的比例予以认可,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其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平安财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于广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广涛车辆损失费及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3985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于广涛车辆损失费及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8925元,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于广涛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4810元,由于广涛负担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于广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