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登记结婚。对原、被告的婚姻,双方父母均有一定的包办程度。婚前与被告只是认识,但无任何感情。婚后又发现被告性格粗暴低俗,经常对原告无端辱骂、指责、怀疑。对老人也是如此,不孝不顺,导致家庭长期无宁日。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女儿已出嫁,两个儿子系孪生兄弟,并有早产后遗症。被告对孩子也不尽义务,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苦苦打拼,痛苦维系着家庭,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无奈于2014年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以儿媳快要生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至此,被告一直外出不归,连儿媳生孩子都没回家,仍全靠原告一人。原、被告婚姻早就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户口复印件2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商城县李集乡新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的事实。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梁某某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十年前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未有改善,其子女、儿媳对离婚事宜无异议。三、(2014)商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其表嫂好了很多年,自2003年家里盖房子就开始到现在。原告老表发现真相,在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萧山花木城将二人捉奸在床,并且打了起来。房东打的“110”,派出所来处理的。过几天他老表的父亲叫我和他一起来萧山私下解决此事。我考虑原告面子,想做错事能回头,还想维护原告就没有去。谁知原告死性不改,一年一年折磨我。2008年原告在湖南包工地,暑假期间我带孩子去玩,原告仅开两张床的房间,致使我睡地板一个月,并遭其辱骂。回老家后我一个人带着孩子种地,原告长年在外,经济不予帮助。春节回家双方分室睡觉,原告不让我上他的床,并主动与我发生口角。有一天晚上,原告表嫂来电话称我老公睡在她床上,我就骂了她。就这样一年一年的过着,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并威胁,我没有答应。我们的两个儿子是早产伴后遗症,原告说这是我生的影响了他的面子。我从未和其父亲姐妹发生过冲突,原告长年外出务工,我在家里带孩子并照顾老人,不存在不孝顺。女儿坐月子我曾回家并参加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考虑原告不予经济帮助,只好继续外出打工赚钱。我经医院检查,腹部囊肿需要手术费4000多元,原告不给我钱治疗。原告自从跟他表嫂好上以后,就变了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实破裂了。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母亲相互往来而相识。1982年双方经同村胡某某做媒定亲,1989年元月29日经李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分别于1991年3月10日生女儿朱某甲、1993年8月10日生孪生儿子朱某乙、朱某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操持家务。子女成年时双方各自异地务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怀疑原告与其表嫂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举交相关证据。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李集乡新庄村三间三层半楼房一栋及七间平房、商城县城关镇“上城碧云天”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丰田轿车一辆(浙A866**)。庭审调解中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得老家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及七间平房,商城县城关镇“上城碧云天”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丰田轿车(浙A866**)同意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300000元养老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但不同意支付被告养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未能得到改善,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从方便生产、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县城关“上城碧云天”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房屋所属按揭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李集乡新庄村三间三层半楼房一栋及七间平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浙A866**号“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张某某应得份额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