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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上夫与王青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上夫,王青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1376号申请执行人:林上夫。被执行人:王青爱。申请执行人林上夫与被执行人王青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青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上夫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青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3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84.90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本地金融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37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上夫发现被执行人王青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