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颂好、李苗苗与卢明磊、卢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颂好,李苗苗,卢明磊,卢本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36号原告:沈颂好,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苗苗,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卢本中,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沈颂好、李苗苗与被告卢明磊、卢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颂好、李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磊、卢本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颂好、李苗苗共同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卢明磊和其父亲卢本中以经营及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了催要欠款,多次往返多地向被告催要,为此支出30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补写借条两份,一份为本金70000元的借条,一份是承担30000元损失的借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催要借款的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明磊、卢本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颂好与原告李苗苗系夫妻。2014年6月2日,被告卢明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苗苗借款70000元,写有借条,并通过沈颂好账户转给卢明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明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明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卢明磊借其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卢明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本中偿还其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明磊、卢本中赔偿原告催要借款发生的30000元交通、住宿等损失,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颂好、李苗苗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明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