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连茂诉被告姜官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茂,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8号原告魏连茂,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企业机构代码07779846-0。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魏连茂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连茂诉称: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姜官变。为了建设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姜官变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有欠据,没有利息。2014年1月4日,姜官变向原告借款500元,有李河为证,没有约定利息。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连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2.李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公司为员工开工资,钱不够,公司就从魏连茂的工资里借500元给另一名员工支付工资。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连茂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雇员,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姜官变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姜官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月,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时,因钱款不足,遂从原告魏连茂处借款500元为其他员工支付工资,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官变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向原告魏连茂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应视为公司债务,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魏连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连茂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将钱款借予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且姜官变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于本案诉讼至法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魏连茂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魏连茂支付利息;二、被告姜官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