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盛小军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军,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盛小军。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8728-5。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小军与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军、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小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7日因严红坤经常串岗和别人聊天,组长要他到别的岗位工作,他和组长发生争吵,组长把原告和严红坤工作岗位调换,由于严红坤在调换岗位没做过,速度也跟不上,沙发堵在一线,原告叫他快点,来不及原告还帮他,沙发堵了流水线,组长在前面喊快点,他还在和别人聊天,原告说他他说不管原告的事,原告就推了他一下,他就一口咬死原告打他。主管、保安都没调解好,保安报警,警察来了也没有到现场作调查,只是调解就算了。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厂纪厂规只规定打架开除,没有规定推人也开除。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9.35元。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包括公司宿舍)打架斗殴,予以立即解雇。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同事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掐同事脖子(原告认为只是推了对方一下),当时由保安报警。报警记录显示:报警内容为三人打架;处理结果,经了解严红坤与原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经当场调处。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单,事实说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主动动手卡住严红坤脖子。员工确认以上事实,并接受公司给予的纪律处分栏由原告签字。本次处分类别,立即解雇。工会建议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9.35元。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单、退工备案登记表、违纪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了纪律处分单,纪律处分单上员工确认以上事实,并接受公司给予的纪律处分栏由原告签字确认,即原告对纪律处分单描述事实说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主动动手卡住严红坤脖子)的认可,而原告认为签字属实,但没有见过纪律处分单,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在仲裁时质证意见为当时除基本信息栏外,其他都是空白的,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定,认定原告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并掐同事脖子。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