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清与余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余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林清,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忠云,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清与被告余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香烟、瓜子等,共计货款为1528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欠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还清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28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忠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及《借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余忠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末“欠款人”处落款“余忠云”并捺有手印,并附有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被告余忠云的身份信息一致;《借据》的出具时间落款为2013年2月22日,在“借款人”处落有“余忠云”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还附有公民身份号码:“××”,两份凭条其内容明确,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因原、被告之间买卖货款未结清,原告林清制作了结算单,载明:“2013年1月7日:收中华硬200条×415=83000、中华软100条×590=59000、芙蓉王20条×225=4500、瓜子60斤×13=780、开心果40��50=2000。2013年1月3日:中华软6×600=3600。以上货已取走”,被告余忠云在结算单末尾处落款签名。后因被告当日仍未能付清货款,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余忠云(此处捺有手印)借林清人民币:15288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此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特立此据为凭证”,前述部分为打印字体。被告余忠云在“借款人”处落款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林清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除于2014年归还欠款本金7500元外,其余欠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及《借据》的记载,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经过结算后确认尚欠货款152880元,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至,除原告自认已偿还7500元本金外,剩余欠款原告称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尚未履行义务。《借据》上未载明双方就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欠款本金,还应当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余忠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清返还欠款人民币14538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林清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根据被告林清的实际占用款人民币1453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告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林清负担804元,被告余忠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