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薛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址、职业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薛某乙(2008年4月12日出生)。由于结婚草率,双方欠缺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之前婚生子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在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薛某乙(200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薛某甲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即成为夫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建立平等、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薛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现已分居二年之余,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2008年4月12日出生)随原告贾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龙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