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岚、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在河南老家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当时被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在海勃湾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24日婚生子孔XX出生,2013年3月16日婚生子孔NN出生。原告只身一人随被告来乌海生活,受委屈也是一忍再忍。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恶言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衣服也被撕烂。只能抱着年幼的儿子回到河南老家。后来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把孩子孔XX抱回了乌海,原告无奈又返回。后原告主要经营“百乡速冻食品厂”,被告主要经营“高星鞋店”。双方各忙各的,极少交流,被告的经营收入自行管理,原告的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的一天,双方再次爆发激烈冲突,无法弥合。因协议离婚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XX随男方生活,婚生子孔NN随女方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4月双方打过一次架,也没有诉状上陈述的那么严重,家庭生活也是共同支出。孩子需要母亲,所以不需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孔XX、孔NN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3年3月16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互相体贴,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的家庭,不应轻易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莎日娜 搜索“”